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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984号原告:李俊杰,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丽,女,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李俊杰诉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杰诉称:被告在2015年5月9日至5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间利息14000元,逾期未还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分期利息144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5月,原告李俊杰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刘丽1300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刘丽向原告李俊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俊杰先生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注:2015年5月30日在李俊杰所借:商户号:836537557220054,终端号:90198704中所借13万元及分期利息。借期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未还按3%月息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丽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被告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第一款(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利用其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给被告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刘丽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至于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俊杰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4元,由被告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帆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