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余洪均明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明瑞华,余洪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907号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州一路1号附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98539723。法定代表人:蒋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明瑞华,女,生于1984年4月6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余洪均,男,生于1984年7月1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明瑞华、余洪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配件批发商,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配件后,因无现款支付,故于2016年5月6日立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陆拾叁元整(¥:16763元)。并有欠款人余洪均亲笔签名确认。欠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63.00元及债务利息(自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瑞华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现在确实拿不出来,请原告允许被告在年底支付。被告余洪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汽车配件批发商,二被告于2014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16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63.00元。二被告均在该欠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后收集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积极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债务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计算标准及材料款支付时间,原告表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时起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因此,债务利息应从2017年6月26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瑞华、余洪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67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63.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明瑞华、余洪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明瑞华、余洪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