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8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8542号起诉人:王百华,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2017年7月13日,本院收到王百华诉的起诉状。起诉人王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17时34分,原告与被告廉起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廉起贤交强险承保单位。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廉起贤签订《机动车保险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利用其优势诱导原告,以致原告造成重大误解签订该赔偿协议。经津南区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原告的赔偿损失远远超过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所规定的数额,该协议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综上,该诉争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事故发生地及实际侵权人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河西区,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百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