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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军与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初1622号原告:张军。被告: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区三桥头内环山路与襄南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子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修峰、王华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军与被告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容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所购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按银行年利率标准(4.35%)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3391元,直至不动产权证办妥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交房次日起540天内向权属登记机关为买受人办妥产权证。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时至今日离约定办妥产权证最后期限已经过去了328天。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出卖人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海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所涉房屋所在地均位于襄阳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出本案涉及房屋位于高新区应由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1、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则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债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对管辖法院可以选择。本案中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时,因被告住所地在襄城区,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的选择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