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秀英与被执行人吴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秀英,吴安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87号申请执行人韦秀英,女,1949年9月15日,苗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吴安机,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韦秀英与被执行人吴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桂0225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安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各种纯粹11776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安机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安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韦秀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安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韦秀英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夏林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