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绪米、陈少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绪米,陈少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211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松,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超,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方绪米,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陈少反,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绪米、陈少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方绪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7756.77元及约期外罚息(详见《本金及利息说明》),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方绪米、陈少反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1860000元为限;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方绪米与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50042758号],约定:被告方绪米在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享有向原告借款的权利,额度为186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复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方绪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鳌江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平国用(2005)第2-2233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186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方绪米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少反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对被告方绪米在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2月25日,被告方绪米与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执行借款合同号:8591120150042758号],约定:被告方绪米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2‰。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绪米仅支付期内利息101193.75元(已全部还清止),约期外罚息6162.02元,另于2017年1月12日归还本金2243.2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7756.77元、及合同约定的罚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方绪米、陈少反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6月9日登记结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绪米、陈少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7756.77元及罚息(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8‰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以本金1297756.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8‰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6162.02元应从中扣减);二、若被告方绪米、陈少反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绪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11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鳌江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平国用(2005)第2-2233号]所得价款在18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0元,由方绪米、陈少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申人民陪审员 刘维东人民陪审员 张文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