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1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辽宁金丰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彩禄家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丰利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彩禄家私有限公司,薛洪斌,王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1466号起诉人:辽宁金丰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1号(3-6-14室)。法定代表人:唐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维奇,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起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被起诉人:辽宁彩禄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街道余良村。被���诉人:薛洪斌。被起诉人:王莹,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0巷***号22259。2017年7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辽宁金丰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利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金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辽宁彩禄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禄公司)2014年9月初虚构事实向沈河法院口头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2014年7月17日以[2014]沈河执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被起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在浑南监督站的质保金94万元为正常首封执行。依法责令被起诉人薛洪斌领取了起诉人首封质保金立即退回浑南质监站或退返沈河法院支付给起诉人;2、判令被起诉人王莹对起诉人扣划被起诉人天北公司在浑南监督站的质保金94万元退回浑南质监站无法追回负法律责任和承担后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王莹、薛洪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沈河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北公司给付金丰利公司钢材款110余万元。2014年4月11日,金丰利公司向沈河法院提交了高新法院[2011]沈高开执字第368号领取部分执行款收款收据和民事裁定书3份等。用以证明:高新法院[2011]沈高开执字第368号终结执行。因此,沈河法院2014年4月11日以[2014]沈河执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天北公司在浑南质监站的质保金133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扣划扣留质保金133万元其中94万元不存在为轮侯查封。法院扣划后,异议人辽宁新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对扣划质保金94万元中其中有新华国际公寓C座质保金35万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没有认真客观核实、审查,就认定[2014]沈河执字第191号为轮侯查封。2014年10月15日将扣划被告天北公司质保金94万元退回浑南质监站,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金丰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对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辽01**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辽01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金丰利公司已经就本院(2014)沈河执字第191号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辽0103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金丰利公司的异议申请。金丰利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辽01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辽0103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金丰利公司的复议申请。现金丰利公司就同一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金丰利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辽宁金丰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玲审判员 卞大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