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叶某某、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5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8年12月11日生,山西省黎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松,黎城县西井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5日生,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叶某某的妻子),女,汉族,1973年4月26日生,河北省沧州市,一般授权。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庆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负责人:于立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旭鹏,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松、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旭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摩托修理费、评估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0992.4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S20**(冀JYW**挂)重型半挂车行驶到上桂花村时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车损。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过重住院进行治疗,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经黎城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原告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特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共垫付27374元,先在交警队压了25000元,后在医院垫付2374元,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费用。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冀JS20**/冀JYW**挂重型半挂车与本车队为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是叶某某(提交证据为挂靠协议);2冀JS20**/冀JYW**挂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10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付。3、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在理赔范围内,不承担。2、其它项目有证据支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承担。3、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在三者险范围内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4、请求法庭按照分项计算原则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冀JS20**/(冀JYW**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137KM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中裕”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黎公交认字【2015】第15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6天,医疗费共计22826.84元。2016年5月10日黎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黎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定第008号伤残等级评定书,李某某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事故后被告叶某某分三次预交交警队25000元(2000元,15000元,8000元),预交黎城县人民医院押金2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4元。住院期间原告在交警队分五次预支医疗费共计1500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被告叶某某实际垫付了17374元。另查,冀JS20**/冀JYW**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叶某某,有挂靠协议书。冀JS20**解放牌重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冀JYW**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原告李某某系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上桂花村人,出生于1948年12月1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家有妻子一人,儿子一人,出生于1972年(现已成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与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23082.84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医疗费264.4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合法票据256元。原告出院时在医院结算为22826.84元,有合理的票据,应予认定。故医疗费应为22826.84+256元=23082.84元。误工费4662.24元。原告主张按零售业每天10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80天,共计18720元,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零售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原告年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个月,即9454元/年÷365天×180天=4662.24元。护理费7690元。原告主张18630.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家人适当护理,参照《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护理费应为36933元/年÷365天×76天=7690元。营养费1520元,原告主张3260元(163天×20元),超出住院天数,主张不合理,应为1520元(76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7.3元。原告主张3667.3元,未超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1344.8元。原告主张11344.8元,经查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应当依据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9454×(20-8)×10%=11344.8元,依据合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252元,未当庭提供合理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50元。车损和鉴定评估费共计215元(165元+50元)。证据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1500元。证据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依据欠缺,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832.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8元,没有合法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主车冀JS20**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主车冀JS20**、冀JYW**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8270.14元(23082.84+3667.3+1520-10000=18270.1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内按责任分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8270.14×50%=9135.07元。剩余的医疗费9135.0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5元。剩余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847.04元(7690+1000+11344.8+4662.24+150=24847.0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4847.04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63天,但在原告李某某住院病历上显示入院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实际住院76天,同时在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中记费日期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7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847.04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在商业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35.07元。上述各项共计45697.11元。二、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叶某某垫付的173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利斌审 判 员 张晓阳人民陪审员 李 利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 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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