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沈阳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晓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晓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479号原告:沈阳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麻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晓齐,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户口地沈阳市铁西区,居住地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禹晓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晓丽(主审)、人民陪审员刘蓬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晓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科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皇冠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3号楼1单元602号,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商品房,协议签订原、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85231元,尚欠174825元未付,按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通知被告时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余款或办理银行按揭,但现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不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禹晓齐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泓科公司(甲方)与被告禹晓齐(乙方)签订《皇冠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新民市皇冠花园项目3号楼1单元602号商品房住宅一套,面积95.75平方米,单价2665.60元/平方米,总价25523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认购当日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14日内补齐应交纳的首付款85231元。双方还约定“甲方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电话通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在接到通知后的五日内,须同甲方签订所认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在接到通知后的五日内未能按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甲方有权利将乙方所购房屋另行销售并不予退还乙方已付定金和购房款。乙方所留电话须真实有效,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通知责任由乙方承担”。被告禹晓齐于2011年8月16日、24日分两次公向原告泓科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85231元,原告泓科公司为其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存根》2张。2011年6月6日,原告泓科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泓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禹晓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禹晓齐至今未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皇冠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存根》、申通快递回执、短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但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皇冠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出售本案案涉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皇冠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沈阳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禹晓齐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皇冠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128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948元,由被告禹晓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审 判 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蓬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