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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殿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梁殿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269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殿亮,男,196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阜宁支公司)因与梁殿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阜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0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评估意见中车损偏高,残值偏低,并且还没有实际修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修理费票据后上诉人才予以理赔,目前尚不符合理赔条件。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梁殿亮未作答辩。梁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财保险阜宁支公司赔偿梁殿亮车辆损失59531元、林木损失1420元、鉴定费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财保险阜宁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梁殿亮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投保了限额为85008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要素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59531元是否过高。2.鉴定费3300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林木损失1420元是否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涉案车辆尚没有维修,具体损坏项目应由鉴定机构根据车辆拆检情况作出具体认定,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而得出,并附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和估价对象照片,其结论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梁殿亮的车辆损失应以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59531元为依据。2.关于鉴定费3300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属于前述规定费用,应由人财保险阜宁支公司承担。3.关于林木损失的问题。梁殿亮虽出具了受害单位阜宁县灌溉总渠堤防管理所事故调查赔偿清单,该清单是受害单位单方制作,且没有赔偿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梁殿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59531元。因梁殿亮在人财保险阜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包含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财保险阜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梁殿亮保险金59531元及��定费3300元合计628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梁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梁殿亮已预交),由人财保险阜宁支公司负担644元,由梁殿亮负担1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车辆损失。涉案车辆虽尚没有维修,但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并附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和估价对象照片,其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判决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案涉评估意见中车损偏高,残值偏低,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还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修理费票据后上诉人才予以理赔,目前尚不符合理赔条件。但上诉人未举证双方保险条款中有此约定。2.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系双方发生案涉理赔纠纷后,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陈素娟审判员  胥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