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云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鹏,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荥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云鹏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沿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高村周砦村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荥阳市高村周砦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云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云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云鹏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云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云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云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云鹏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云鹏案发后拨打11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子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