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房县县城往房县红塔镇塘溪沟村方向行驶,行至塘溪沟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常正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相撞,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为醉酒驾驶。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翔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