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万洲与赵成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洲,赵成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522号原告:郑万洲,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义,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曹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万洲与被告赵成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鹏,被告赵成义,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成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659.23元(其中医疗费88694.93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5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4000元、餐饮费1000元、复印费15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以上共计334659.23元),减掉已付的15200元(其中赵成义垫付5200元、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垫付1万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成义驾驶宁A某号小型轿车,沿宝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正源南街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创伤性湿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本次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赵成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成义驾驶的宁A某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外,原告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赵成义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成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原告妻子在原告受伤时就已在银川。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三期鉴定过高,原告伤情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费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餐饮费、复印费、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同时,被告已先行垫付1万元,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的且不在法定以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请法庭核实,依法予以驳回,差额部分由相应的侵权人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2.原告提交的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入院时进行体格检查,眼部无受伤诊断,其2016年9月20日往眼科门诊检查时门诊病历记载”双眼视物不清2月”,由此该疾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不能确定,故对其提交的眼科门诊病历、眼底照相报告单及相应门诊收费票据、摆药单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医用护腰带及过伸支具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原告治疗伤情之必要花费,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真实、合法,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无明确或强制性标准,且该期限亦非必须依鉴定结论才能做出判断,法院可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恢复状况、医嘱等进行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亦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达到原告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目的,但对其与领条相互印证证明的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木工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及身份证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仅反映特定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诊疗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但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且应以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8.原告提交的银川市金凤区聚缘招待所发票不能反映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9.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成义驾驶车牌号为宁A某的小型轿车,沿宝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源南街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正源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湖路路口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银公交认字[2016]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成承担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创伤性湿肺;3.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肾结石;5.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建议:1.患者院外卧床休息,佩戴肢具下床活动;2.加强营养,避免劳累;3.出院1月、3月、6月,一年门诊复查;根据门诊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4.眼科门诊复查随诊;5.不适随诊,周四下午门诊。期间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被告赵成义垫付医疗费9200元。2016年11月12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胸、腰两个椎体骨折伤程序为八级伤残。现原告因其各项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赵成义为其宁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木工工作。2016年9月2日,经原告、被告赵成义申请,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赵成义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赵成义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成义与原告关于承担90%赔偿责任的约定,因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未作为协议当事人签章确认及追认,故对其无约束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20%,即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限额之外另外的10%被告赵成义应按协议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成义按9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等,核定为87800.3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赵成义垫付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其请求2500元(100元/天×2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的年龄、具体伤情,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70天,同时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予以计算确定为6707元(4080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实其月收入状况,但其因伤不能从事一定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情、医嘱建议并考虑其必要的恢复期,误工期限确定为150天,同时考虑其从事行业种类,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99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8863元(45899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请求151116元(25186元×3年×3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包含伤残、三期及后续,关于三期及后续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其一,三期鉴定并无明确或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二,该期限并非必须依鉴定结论才能做出判断,法院可依原告伤情、治疗恢复状况、医嘱等综合确定,故对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复印费152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最终致残,精神遭受很大痛苦,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为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餐饮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在无任何垫付的情形下,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3189.11元﹛(医疗费878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护理费6707元+误工费18863元+残疾赔偿金151116元+交通费1000元-11万元)×80%﹜,对于超过保险限额之外另外的10%即15398.64元由被告赵成义予以赔偿,复印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赵成义赔偿676.8元﹛(152元+600元)×90%﹜,扣减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已赔偿的1万元及被告赵成义已赔偿的9200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仍应赔偿233189.11元,被告赵成义仍应赔偿6875.44元(15398.64元+6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郑万洲赔偿各项损失233189.11元;二、被告赵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郑万洲赔偿各项损失6875.44元;三、驳回原告郑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郑万洲负担230元,被告赵成义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