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家伦与郑清清、李庭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伦,郑清清,李庭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087号原告:王家伦,男,1955年11月24日生,仡佬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平,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英,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郑清清,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李庭飞,男,1995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塔山支行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20407613687312。负责人:杨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雁峰,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中山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2158009880。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家伦与被告郑清清、李庭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云独任审理,黄雯担任法官助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平、于凤英、被告郑清清、李庭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清清、李庭飞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25129.34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GH928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马大道2Km+100m处时,被告郑清清驾驶的贵G×××××号普通小型客车掉头时撞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清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航三0三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56508.56元。原告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个IX(九)级伤残。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郑清清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8000元的费用,应在本案赔偿总额项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庭飞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其借给郑清清使用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目已经赔付完毕,对该项下的其他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杨昌凯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另一伤者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证据不能完整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用应酌情考虑,精神伤害抚慰金不应重复主张,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但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再由其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医疗费应扣除被告郑清清为其垫付的部分,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清清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上瑞线(贵黄公路53Km+800m)延伸至天马大道2Km+100m处掉头时,与原告王家伦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家伦及案外人杨昌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清清负起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伦、杨昌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坝三0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3、左侧第2-10肋骨骨折;4、右侧第7肋弓骨折;5、左下肺挫裂伤;6、左侧液气胸;7、左侧后胸壁皮下气肿;8、肝右叶前上段囊肿;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56447.63元。原告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2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共1900元。同时查明,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庭飞,事发当日,郑清清经李庭飞准许借用该车辆使用。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0时至2017年12月21日24时止。同时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00时至2017年12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清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还查明,原告王家伦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其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今租住在平坝鼓楼办事处西门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保险单、被告郑清清驾驶证、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清清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路段掉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伦无责任。郑清清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庭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G×××××号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当对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及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分别在303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6447.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仅提供了装饰公司的证明,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客观上需要进行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60天×97元/天=5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及鉴定的地点与其居住地点及就医治疗和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平坝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50天,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60元/天×50天=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9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8月起居住在城镇至今,原告主张24579.64元/年×18年×22%=97335.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仍需进行后续治疗,该费用经鉴定机构评估为约2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86902.97元,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扣除,即还应赔偿原告112000元。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该分项约定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并不阻碍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受伤,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该伤者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经本院法庭调查,王家伦、郑清清均陈述杨昌凯伤情并不严重,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伤者对其遭受损害的权益仍有救济途径,因此,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预留另一伤者赔偿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予以划分,被告郑清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郑清清系车辆所有人李庭飞允许的驾驶人,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郑清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46902.97元,上述1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行支付给被告郑清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G×××××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家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G×××××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家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6902.97元。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由原告王家伦负担32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由被告郑清清负担745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78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张丁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