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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成然、代理检察员张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孟某饮酒后驾驶皖E-XXX**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花山区重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重阳路与佳山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5mg/100ml。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孟某饮酒后驾驶皖E-XXX**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花山区重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重阳路与佳山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5mg/100ml。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笔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笔录、驾驶证信息,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尹晓伟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孟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继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