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刘某某、杨凌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某某,刘某某,杨凌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296号申请执行人:钱某某,女,汉族,住武功县某某镇。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扶风县某某镇。被执行人:杨凌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902660000。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杨凌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某、杨凌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各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支付义务,全部案款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403民初6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二、三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新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