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李江波,孙艳艳,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3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波,经理。被告: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伟,经理。被告:李江波。被告:孙艳艳。被告: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贝贝,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李江波、孙艳艳、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李江波、孙艳艳、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7793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00万元人民币,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李江波、孙艳艳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以海域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额度使用期内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885%,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日为1156355.3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李江波、孙艳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海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李江波、孙艳艳、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7793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00万元人民币,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617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77938号《综合授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江波、孙艳艳签订DB150000006100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江波、孙艳艳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7793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最高债权额为13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公高抵字第DB1500000061313号《海域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海域使用权(证号为国海证××)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合同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1日,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7978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年利率为6.885%,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支付方式为付入寿光市稻田镇琦花苑花卉销售中心尾号为1716的账户,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2015年5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300万元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李江波、孙艳艳、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7978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李江波、孙艳艳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海域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现达成如下补充协议,自2015年8月27日起将原约定的年利率变更为5.06%,其余合同条款不变。后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156355.3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海域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李江波、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孙艳艳、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江波、孙艳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域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300万元,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156355.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未超出《最高额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故被告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李江波、孙艳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海域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的海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7978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3月2日为1156355.3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李江波、孙艳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寿光鑫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海域使用权(证号为国海证××)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