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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经浩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彭建芝,魏宗凤,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魏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915号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西岳大道北23号。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婷婷。被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瑞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被告第六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湖北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39284元、支付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839.9元、医疗费2058.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60288.2元。事实理由:我在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统建房干工程,该公司将此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将工程的油漆作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彭某某,彭某某又将油漆作业的人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魏某某,由魏某某发放给我发工资。在2015年7月12日10时左右,我在工作时被高空坠物致伤,经诊所治疗无果,又去解放军474医院诊断为右眼顿挫伤,为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脉络视网膜病变,视力极度下降为0.02,右眼基本失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给我造成损失。被告第六工程局、被告湖北金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彭某某、被告魏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被告第六工程局辩称:我们将工程发包给湖北金瑞公司其资质齐全,工人的工资由湖北金瑞公司发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金瑞公司辩称:和彭某某是挂靠关系,彭某某借用我单位资质,是彭某某自主承揽,我们单位没有参与也没有获利,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对原告八级伤残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认可。我们不知道彭某某和魏某某之间的关系,我们单位和彭某某、魏某某没有关系。被告彭某某辩称:第六工程局出示的合同书是湖北金瑞签订的,我方是受金瑞委托签了字,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彭某某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实。我和被告魏某某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某辩称:我是跟彭某某干活的,组织工人去干活。主要做保温和油漆工。在彭某某手上干活。这些工人都是亲戚和老乡,我就给他们买菜做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第六工程局与被告湖北金瑞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八道湾片区G区工程施工外墙保温/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乌鲁木齐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八道湾片区G区(27、28、29#楼)外墙保温、地下室顶板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施工等工作。被告湖北金瑞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17年6月21日被告彭某某本人认可与被告湖北金瑞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湖北金瑞公司的资质。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案外人刘开习、田勇、周文林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田某某、田勇于2015年7月6日中午,与包工头魏某某谈妥,一起四人(刘开习、田勇、周文林、田某某)做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筑职工住房八道湾片区C区37号楼、山墙、油漆做工。7月12日,早上四人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承建乌鲁木齐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筑职工住房八道湾片区G区29号楼彩光间做油漆,上午大约10点钟田某某在工作中上面异物下落击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陈述其工作时带了安全帽,是掉落的电缆线的一头打伤了眼睛。原告提交上述证明证实其与被告魏某某是雇佣关系,魏某某没有资质,第六工程局把活包给了魏某某。被告第六工程局认为该证明其不清楚。被告湖北金瑞公司认为没有参与不清楚。被告彭某某对证明的三性均认可,没有异议。被告魏某某对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涉及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的关系,因被告魏某某对该证明认可,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魏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彭某某让我干的油漆和保温,彭某某把钱给我,我给工人发工资,我和彭某某之间没有协议。上述证明及被告魏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2017年7月12日,原告田某某在工作中被下落异物击伤。2.原告提交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及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700元。被告第六工程局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湖北金瑞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魏某某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被告湖北金瑞公司在法庭释明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黄斑全层裂孔”损伤事实存在,目前右眼黄斑裂孔恢复欠佳,遗留视力右0.01(盲目4级范畴,即小于0.02或1米指数,大于光感),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湖北金瑞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第六工程局、被告湖北金瑞、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魏某某提出异议。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异议进行答复,认为鉴定意见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足,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3.原告提交处方笺、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图片用以证实其受伤的事实、伤情、误工时间、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058.3元,其中被告魏某某支付1300元。被告第六工程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有原件的认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湖北金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认可。被告魏某某对门诊包扎的认可,复查是我们陪着去的,其余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处方笺、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均是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图片是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处方笺开具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载明休息治疗(后期)7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具的,金额共计3559.55元,其中被告魏某某支付13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共计四份,载明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脉络膜视网膜病变,左眼视神经视网膜炎、右眼球钝挫伤。病假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共计55天。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共计62天,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559.55元,其中被告魏某某支付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5年7月12日,原告田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下落异物击伤右眼受伤,四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田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外墙保温、涂料部分是由被告第六工程局承包后分包给被告湖北金瑞公司,被告彭某某挂靠被告湖北金瑞公司具体施工,其将部分油漆及保温劳务分包给被告魏某某。因被告湖北金瑞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第六工程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又将工程的油漆及保温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魏某某,故对原告田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湖北金瑞公司及被告彭某某应当与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9284元(23214元×20年×30%=139284元)。2.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3.误工费。原告有医嘱休息的时间为62天,原告依据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误工费应计算为9241.72元(54407元÷365天×62天=9241.72元)。4.医疗费。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为3559.55元,其中被告魏某某支付1300元,自付的医疗费为2259.55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的数额为2058.3元的,低于本院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医疗费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残疾赔偿金139284元。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9241.72元。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2058.3元。四、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被告魏某某赔偿给原告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魏某某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魏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田某某的款项共计153584.0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田某某;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对上述被告魏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田某某的款项153584.0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某负担3358.87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46.89元,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对上述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3358.87元承担连带责任;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