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内乡安定××康复医院、刘红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乡安定××康复医院,刘红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安定××康复医院,住所地:内乡县景观大道北段,登记号:6794269-641132517A5271。法定代表人:熊洋,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1026776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礡,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住内乡县。法定代理人:刘建民,男,汉族,73岁,住内乡县(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440629。上诉人内乡安定××康复医院(××医院)与被上诉人刘红礡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生、被上诉人刘红礡的法定代理人刘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从上诉人出院病历看,被上诉人出院时精神症状减轻。出院一段时间后出现的症状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2/12205号意见书超出鉴定业务范围,咨询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即使主治医师之一刘炳灿在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没有参与诊疗活动,也没有在病历上签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3条的规定,但该行为并不能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1、被上诉人儿子杨越翔生于2000年2月,起诉时已满17周岁,原判按照3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2、被上诉人还精神分裂症十余年,已不具备劳动能力,也丧失了抚养能力,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刘红礡答辩称:1、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下肢不全肌瘫,大小便失禁的状况发生与其医疗行为的过错因果关系来推卸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入院记录显示了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使用未取得执业医师证资格的医生进行治疗,且主治医师刘炳灿根本没有参与治疗活动。在被上诉人出现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的情况下,仍坚持治疗方案不变,使患者损害更为严重,伪造病历,故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存在着过错。2、上诉人对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2/12205号意见书持否定态度,但上诉人对该鉴定机构“001”“004”号鉴定没有提出异议,也是认同了该“001”“004”号鉴定结论意见。3、2014年4月15日入院,2015年8月10日即在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按照3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红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60948.6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因患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原告结束治疗、出院,支付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5084.92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入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717元。原告共住院307天(以原告的诉请为准)。2016年12月20日,由原告代理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下肢不全肌瘫属六级残;2、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子杨越翔(生于2000年2月),城镇居民。患者的病历中,有关主治医师刘炳灿参与诊疗的记载系伪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原告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导致下肢不全肌瘫,大小便失禁的状况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经亲自诊查,并按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而本案原告的主治医师之一刘炳灿并没有参与患者的诊疗活动,且没有在病历上签字,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应推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适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5801.92元;2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0%=272329.2元;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7元×2=18420元;4、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70元×30天×12个月×20年×30%=1512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3年×50%÷2人=13565.84元,以上共计461316.96元,被告应承担461316.96×30%=138395.0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应以8000元计算较为适中。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乡安定××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红礡各项经济损失146395.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14100元,由被告负担3100元,原告负担110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由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而本案中,上诉人的主治医师之一刘炳灿并没有参与患者的诊疗活动,其本人没有在病历上签字,而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显示该主治医师参与了治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经亲自诊查,并按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依法推定其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和计算是否错误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患有××,但法律并没有剥夺其抚养义务。上诉人之子杨越翔生于2000年2月,该损害后果发生在2014年的诊疗过程中,原审按照3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内乡安定××康复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内乡安定××康复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审判员 宋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方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