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吉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吉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389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上海东方��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吉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32号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594761。法定代表人:朗成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涛,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重庆吉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吉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被告吉通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郭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8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同时,双方还对合同总金额、产品数量、型号、交付、货款给付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到期货款855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吉通消防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请求人民发运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客户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电泵泵头、江特电机、高压控制柜等水泵产���;货物总价款为57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原告发货前,被告按合同总额的60%支付货款;调试合格或货到4个月,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余款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泵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6000元,尚欠货款114000元未付。在未付货款114000元中,已经到期部分货款85500元(未到期部分为质保金)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泵产品的高压控制柜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催售后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客户订货合同》、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记录、处罚通知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泵产品后,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的已到期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确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可依法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吉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重庆吉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