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与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山西龙晋萃华投资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郭小军、毛苗苗、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山西龙晋萃华投资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郭晓军,毛苗苗,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753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长治路与龙凤街交汇处。负责人:张洪原,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业广场1幢塔楼21层。法定代表人:郭晓军,系公司经理。被告:山西龙晋萃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21层法定代表人:郭晓军。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林县西王家沟乡新民村。法定代表人:刘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军,男,汉族。被告:毛苗苗,女,汉族。被告:王磊,男,汉族。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与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山西龙晋萃华投资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郭小军、毛苗苗、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山西龙晋萃华投资有限公司、郭小军、毛苗苗、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以及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7440.97元),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2、要求被告山西龙晋萃华投资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郭小军、毛苗苗、王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代理费23000元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毛苗苗、郭晓军、王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毛苗苗、郭晓军、王磊对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万元转入了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的账户。2016年9月1日,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关闭经营的商铺,法定代表人失联,其余被告也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担保合同无效;2、原告应先将已查封的被告购买的柳林县阳光花园商铺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让各连带保证人承担;3、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因本案尚未终结,无法确定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且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另行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龙晋萃华投资有限公司、郭小军、毛苗苗、王磊未答辩、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的逾期欠息情况数据统计表、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普通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山西龙晋萃华投资有限公司、郭小军、毛苗苗、王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郭小军、毛苗苗、王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郭小军、毛苗苗、王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应为无效合同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其内部规定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且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对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又提出对查封的柳林县阳光花园商铺拍卖后,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连带偿还的辩称,本院认为,柳林县阳光花园商铺并非借款抵押担保物,原告请求查封该商铺是为了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如何实现债权的选择权在于原告,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此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实现债权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诉请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龙晋萃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西龙晋萃华投资有限公司系借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共同借款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7440.97元)、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律师费用23000元;三、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郭小军、毛苗苗、王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龙晋萃华珠宝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郭小军、毛苗苗、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凯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