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昌耀诉被告大竹县公安局、达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耀,大竹县公安局,达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702行初80号原告:李昌耀,男,193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被告:大竹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青年路***号。被告:达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景泓,局长。住所地:达州市永安街*号。原告李昌耀诉被告大竹县公安局、达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祖父留下的珍贵文物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红卫兵抄走,后落实政策应予赔偿,但新生乡政府一直不就文物损失赔偿兑现,原告不服,于2010年10月9日到国家信访局反映。2010年10月15日,陈远祥通知到新生乡政府处理,10月16日陈远祥将原告等三人直接送到大竹县公安局拘留所拘留长达4天,释放后原告等三人提起确认违法申请,2014年12月1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大竹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国家赔偿金1302.76元。后原告向石桥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诬告人的刑事责任,经石桥派出所查实是新生乡政府干部陈远祥于2010年10月14日向石桥派出所报案诬告陷害原告等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报案记录上签的陈远祥的名字,但大竹县公安局仍认为陈远祥没有诬告的犯罪事实,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又向大竹县公安局和达州市公安局提起复议和复核申请,大竹县公安局和达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书及刑事复核决定书均认为未发现陈远祥有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原告对被告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案追究诬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维持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控告陈远祥涉嫌诬告陷害不予立案的行为系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昌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胜审 判 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李秉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寒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