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台山市辉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辉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674号原告:台山市辉旋��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百乐园*号楼。法定代表人:余锦辉,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儒,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系该公司的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光福,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靖西县,系该公司的职员。被告:邱勇,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台山市辉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旋物业公司”)诉被告邱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福、陈国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4071.64元;2、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1236.1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具有三级物业服务管理资质公司,于2005年9月开始对台城新华花苑住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所居住的新华花苑杜鹃阁X房属于小区物业管理范围,根据物业管理规约,新华花苑住宅小区按住宅建筑面积从2005年9月起每月按每平方米0.5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从2008年5月1日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按台山市物价局、台山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我市物价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通知”(台价【2009】121号),新华花苑住宅小区每月每平方米调整为0.65元物业服务收费。于2014年1月1日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2010】1号)和《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费备案管理通知》(台价【2012】4号)的有关规定,新华花苑住宅小区每月每平方米调整为0.72元物业管理费。被告居住建筑面积是102.28平方米,现每月物业服务费73.64元,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义务,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没有缴付5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4071.64元,逾期违约金1236.15元,合计5307.79元。被告邱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邱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1份)、《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2014年W7号、2012年5号)复印件(2份)、《新华花苑物业管理收费公告》复印件(1份)、《2008年1月15日调整新华花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2011年2月25日新华花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告》复印件(1份)、《2013年9月23日调整新华花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落实台山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调整新华花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2005年8月29日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2008年9月1日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期合同)》复印件(1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关于我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通知》(台价【2009】121号)复印件(1份)、《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的通知》(粤价【2011】322号)复印件(1份)、《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的通知》(台价【2012】4号)复印件(1份)��《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的通知》(江价【2012】8号)复印件(1份)、《欠交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违约金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催费通知》复印件(1份)、《2015年8月18日公示》复印件(1份)、《2015年8月14日退出新华花苑物业小区物业管理项目的报告》复印件(1份)、《关于的复函》复印件(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5年9月6日,原告辉旋公司与台山市工业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台城新华花苑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需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若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二、2008年8月22日,原告辉旋公司与台山市工业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期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由于该小区暂未聘请新的物业公司管理,为小区平稳交接,经与开发商商讨,和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原告延长服务管理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并在小区内张贴了公告。三、被告居住的新华花苑杜鹃阁503房,属于原告管理的新华花苑物业管理范围。根据台山市物价局及台山市房产管理局等相关文件规定,2005年9月起新华花苑住宅小区每月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08年5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1年4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72元。被告的居住建筑面积是102.28平方米,从2011��1月至2015年11月共59个月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每月应交纳服务费61.36元(0.6元/平方米×102.28/平方米),共184.08(61.36元/月×3个月);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每月应交纳服务费为66.48元(0.65元/平方米×102.28平方米),共2193.84元(66.48元/月×33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2元,每月应交纳服务费为73.64元(0.72元/平方米×102.28平方米),共1693.72元(73.64元/月×23个月);合共应缴纳物业服务费4071.64元(184.08+2193.84+1693.72)。四、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缴交物业服务费未果,遂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共5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071.64元和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1236.15元,合共5307.7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本案中,被告根据《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物业服务管理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4071.6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36.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问题,被告逾期未交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未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每天计算滞纳金,只按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止)人民币4071.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6.15元给原告台山市辉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被告邱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民 强人民陪审员 熊 晃 裕人民陪审员 余 傅 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海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