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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樟群与陈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樟群,陈毓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583号原告:方樟群,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水成,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毓,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樟群与被告陈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樟群的委托代理人姚水成、被告陈毓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樟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5时58分许,被告驾驶浙D×××××(临)小型轿车,途径王梅线龙游县横山镇后徐村路段弯道超越前方车辆时,未注意安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11月4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作为乙方)父亲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0月3日乙方单方交通事故,实付发生后乙方车辆在滑行过程中碰撞到甲方车辆,为妥善处理纠纷,为人道主义帮助乙方治疗,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保险公司理赔款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归乙方。2、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3、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完毕,若以后乙方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于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后,原告知晓认定书内容之前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具有欺骗性,免除被告赔偿责任,显失公正。故向本院起诉。陈毓承认方樟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曾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但认为,该协议系在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本案协议并未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具有原告主张的欺骗性。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陈毓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案涉《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是否具有欺骗性,本院认定如下:陈毓、方樟群间签订的《协议书》为一式两份,双方持有的协议书均已提交本院,两份协议内容一致。但其中陈毓持有的一份《协议书》有批注:“龙游县交警大队存档一份”,双方确认有该协议复印件存于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协议系在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室签订;签订协议之前,双方曾进行过协商;协议签订后,双方即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樟群仅以协议签订时间与事故认定书形成时间不一致即认为协议在欺诈下所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属于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方樟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或陈毓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与其签订合同。且从合同缔约的过程及合同内容看,自方樟群受伤至合同签订已近一月,方樟群应当对其自身伤势及伤情未来发展有基本的认知;该合同不具有陈毓即时向方樟群给付的约定,实不构成乘人之危。考量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应考量是否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方樟群已知晓陈毓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方樟群处分的赔偿金额与其本可获赔偿总额相较比例较小。故本案不构成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方樟群提出的撤销合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樟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方樟群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龙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