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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石头与王敏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石头,王敏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908号原告:郭石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敏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西街*号。代表人:史跃兵,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该单位职工。原告郭石头与被告王敏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石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荣、杨金会,被告王敏雷,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石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84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赔偿。2017年3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相关费用已确定,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2015)阳民初字第2261号判决书;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郭石头、张书荣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敏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要求赔偿的费用无法证明和被告王敏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敏雷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13时许,原告郭石头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回町店镇增村村,该驾车沿阳端线由南向北行至9KM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驶过路左,遇有王敏雷驾驶的晋E×××××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迎面驶来,相遇中,郭石头车前部和王敏雷车前部相撞,造成郭石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石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敏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敏雷为晋E×××××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2015年,原告郭石头因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已履行完毕。2017年3月7日原告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至2017年3月23日,实际住院16天。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二次手术费已发生要求二被告赔偿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针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4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医药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829.28元。误工费,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原告提供了山西沁和能源集团南凹寺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还是其单位职工,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看出原告系农业人口,因原告住院误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可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4.33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829.2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诊疗情况和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9220.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郭石头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敏雷驾驶的晋E×××××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石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郭石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敏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虽然被告王敏雷对阳城县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石头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王敏雷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因王敏雷为晋E×××××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阳城公司除去(2015)阳民初字第2261号判决书中赔偿原告的部分外,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石头各项损失合计14766.26元。二、原告郭石头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郭石头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负担340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人民陪审员  成杨保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