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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国昆与刘乙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昆,刘乙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428号原告:林国昆,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英(系林国昆妻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现住永春县。被告:刘乙艺(曾用名:冯振生),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国昆与被告刘乙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事后,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刘乙艺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刘乙艺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林国昆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林国昆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本人同意将小车(闽C×××××)抵押。此据借款人:刘乙艺……2015年.01.18日.”。林国昆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刘乙艺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林国昆提供的由刘乙艺签名的借条一份及林国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刘乙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林国昆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林国昆与刘乙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林国昆提交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林国昆要求刘乙艺偿还本案借款,予以支持。因林国昆与刘乙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林国昆有权主张刘乙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国昆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刘乙艺逾期还款。刘乙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乙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国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乙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