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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保吉与张小庆、张用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吉,张小庆,张用超,张文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3874号原告:马保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保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丽,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小庆,女。被告:张用超,男。被告:张文现,男。原告马保吉与被告张小庆、张用超、张文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位于林州市西街村××楼××单元××号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购买林州市西街村××楼××单元××号住房一套,装修后居住在内。2016年5月,被告张小庆因孩子上学请求借住,原告遂将该房屋钥匙暂交被告张小庆。2016年底,原告发现该房门锁全部被换,三被告在原告上述房屋内居住,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小庆、张用超的身份信息有误,据此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原告的起诉缺乏明确的被告,原告可待核实清被告确切的身份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保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茜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