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范忠星、邓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忠星,邓发,卓建,林子强,邓亚窝,杨连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忠星,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发,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建,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审被告:林子强,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审第三人:邓亚窝,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审第三人:杨连珍,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范忠星因与被上诉人邓发、卓建,原审被告林子强及原审第三人邓亚窝、杨连珍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1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范忠星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址虽然是电白区麻岗镇,但实际居住在茂南区油城××号大院53号已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即经常居住地在茂南区;至于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问题,其说法根本不成立,只要法院到实地调查即可证实。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茂名市,请求依法撤销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904民初1969号民事裁定书,把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邓发、卓建,原审被告林子强及原审第三人邓亚窝、杨连珍均未提交答辩或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转让的是茂名市芭穗生态肥料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本案一审被告林子强住地在茂名市,被告范忠星的住所地在茂名市××白区,范忠星称其经常居住地为茂名市,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常住地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另一方面,茂名市芭穗生态肥料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茂名市××白区(原茂名市茂港区),本案股权转让是在该公司登记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且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为接收款项的一方,在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地亦在茂名市××白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茂名市电白区和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一审原告已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依法应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文坚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冯宏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宇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