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8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谭晓光与刘成宝、王新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光,刘成宝,王新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260号原告:谭晓光,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成宝,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新程,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均不详,汉族,元宝山电厂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谭晓光与被告刘成宝、王新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宝、王新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000元,本息合计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成宝向原告谭晓光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新程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刘成宝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一直未给付。2015年10月9日,借款人刘成宝及担保人王新程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并约定被告王新程自愿为被告刘成宝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成宝并未按还款计划如期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王新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刘成宝、王新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成宝在被告王新程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月利率为20‰。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成宝向原告谭晓光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新程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刘成宝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刘成宝及担保人王新程于2015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8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40个月),并约定被告王新程自愿为被告刘成宝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8000元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成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成宝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80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成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0000元,本息合计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程为被告刘成宝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被告王新程为被告刘成宝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提供担保,且至原告起诉亦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新程应对被告刘成宝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刘成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80000元,本息合计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新程为被告刘成宝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因此,被告王新程应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晓光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80000元,本息合计180000元;二、被告王新程对被告刘成宝向原告谭晓光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学刚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赵文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孙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