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家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刘家利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062号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虎,该行员工。被告人刘家利,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被告人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虎、被告人刘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刘家利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家利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刘家利支付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人民币3780.37元及利息。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刘家利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刘家利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刘家利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刘家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罚款决定书,刘家利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刘家利所有号牌为豫H×××××五菱牌小型客车,刘家利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刘家利被本院决定罚款500元(已缴纳),之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7月15日,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被告人刘家利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5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刘家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协议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措施审批表、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利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诉被告人刘家利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刘家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家利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刘家利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罚金。根据刘家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利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