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有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戴亚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王有根,戴亚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主要负责人:汤海元,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根,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审被告:戴亚中,男,199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有根及原审被告戴亚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公司承担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案涉鉴定意见合法,但又判决支持王有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前后矛盾,应予撤销。王有根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此委托违反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程序不合法。王有根内固定在位,对评残有直接影响,案涉评残结论不合法。原审既然认定鉴定意见合法,则应视为王有根自行默认治疗终结,王有根所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应损失均不应支持。2、原审对王有根的误工费用计算不当。王有根未辩称。戴亚中未述称。王有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亚中、人寿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6862.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11时55分左右,戴亚中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人民路、勤政路交叉路口,同时有王有根驾驶电动自行车停留在该地段等候信号灯,戴亚中所驾车辆前部与王有根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王有根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有根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同年8月16日行开放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王有根共支付医疗费27031.35元(已扣减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2016年8月1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亚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根无责任。2017年3月17日,受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王有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3月24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有根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有根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王有根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戴亚中所驾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王有根住院治疗需要请人护理,戴亚中代为给付了护理人员4000元护理费。另查明,王有根系瓦工,事发时跟在案外人范某后面在工地上做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有根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核,法院确认王有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031.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0251.1元、误工费34949.2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500元,合计167615.7元(含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另产生鉴定费228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戴亚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根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王有根的总损失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王有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7031.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四项合计36411.3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规定,应依法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护理费10251.1元、误工费34949.2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五项合计130704.35元,超出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的规定,应依法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修理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故王有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4711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戴亚中驾驶机动车辆,负全部责任,王有根驾驶非机动车辆,无责任。故王有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戴亚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47115.7元。因戴亚中所驾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人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公司庭审中抗辩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戴亚中亦不同意,故法院不予采纳。人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王有根赔偿款47115.7元。庭审中,王有根与戴亚中一致确认戴亚中于王有根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4000元陪护费,然未能提供该陪护费的计算依据及收款单位。该4000元陪护费用系除王有根家人参与护理外的他人护理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王有根已于其诉求中予以主张,法院支持的该部分护理费为2228.5元(25天·人×89.14元/天),至于超出的费用,系当事人与陪护人员自愿协商的结果,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确认戴亚中对王有根的实际垫付款为22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有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等合计1205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二、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有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47115.7元(含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67615.7元,由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人寿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一审法院代为转交王有根,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当事人姓名或案号)。如不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22元,由戴亚中负担(已由王有根垫付,扣减王有根应返还的垫付款2228.5元,戴亚中尚应给付王有根69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案涉鉴定意见虽系王有根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人寿公司虽称王有根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内固定在位影响伤残等级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因此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王有根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有根的二次手术虽未实际发生,但其因二次手术所需相关费用已经案涉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因此支持王有根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亦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对王有根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有根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系瓦工,事发时跟在案外人范某后面在工地上做工。原审因此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155.33元/天标准,计算王有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