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彰武县扶贫资金互助联社诉施德志、刘海红、刘建华、武占华、包兴春、孙立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扶贫资金互助联社,刘海江,刘建华,施德志,包兴春,孙立杰,武占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509号原告:彰武县扶贫资金互助联社,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法定代表人:李志丹,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欣,该社职工,住彰武县。被告:刘海江,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刘建华,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施德志,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彰武县。被告:包兴春,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孙立杰,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武占华,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满堂红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彰武县。原告彰武县扶贫资金互助联社(以下简称扶贫互助联社)与被告刘海江、刘建华、施德志、包兴春、孙立杰、武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贫互助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王丽欣,被告刘海江、刘建华、施德志、孙立杰、武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兴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贫互助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海江、包兴春、刘建华、施德志、武占华、孙立杰对孙立明(已故)的借款、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孙立明(已故)向我互助联社借款20000元用来发展养牛项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资金占用费率为年8.4%,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延期归还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即为违约金。为保证按时还款,包兴春、刘建华、施德志、刘海江与孙立明(已故)组成联保小组,孙立杰、武占华作为担保人为孙立明提供担保。协议履行期间,孙立明偿还了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1680元,剩余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刘建华、施德志、刘海江、武占华辩称:扶贫互助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属实,我们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孙立杰,故应由孙立杰尽快偿还。包兴春未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孙立杰辩称:扶贫互助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属实,该笔借款确实由我领取并使用,我也同意偿还,但我只能分期偿还。扶贫互助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证书、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担保书及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孙立明户籍证明。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包兴春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扶贫互助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扶贫互助联社系经彰武县民政局核准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为:吸纳县内建档立卡贫困户及其他农户加入互助联社,对社员进行资金互助等,对贫困户、致富带头人进行业务和技术培训。包兴春、刘海江、施德志、刘建华、孙立明均为互助联社社员,孙立明于2017年1月4日死亡。孙立明曾于2015年12月27日向扶贫互助联社借款20000元用来发展养牛项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资金占用费率为年8.4%,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延期归还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即为违约金。为保证按时还款,包兴春、刘建华、刘海江、施德志与孙立明(已故)组成联保小组,孙立杰、武占华作为担保人为孙立明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实际由孙立杰领取并使用。协议履行期间,孙立杰偿还该笔借款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168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均未偿还。庭审中,扶贫互助联社以孙立明已故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扶贫互助联社与孙立明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在扶贫互助联社起诉前孙立明已死亡,但孙立明所欠债务不因其死亡而消除,故孙立明与扶贫互助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仍应有效。刘建华、包兴春、刘海江、施德志与孙立明组成联保小组,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武占华、孙立杰为孙立明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亦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扶贫互助联社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刘建华、施德志、刘海江、武占华、孙立杰承担保证责任。刘建华、施德志、刘海江、武占华提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孙立杰,故该笔借款应由孙立杰偿还,孙立杰虽亦承认该事实,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孙立明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而刘海江、包兴春、刘建华、施德志、武占华、孙立杰自愿对该笔借款、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向扶贫互助联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保证,故应按约定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扶贫互助联社主张的包兴春、刘海江、刘建华、施德志、武占华、孙立杰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资金占用费的50%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兴春、刘海江、刘建华、施德志、武占华、孙立杰返还原告彰武县扶贫资金互助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8.4%给付资金占用费;并自2016年12月28起按资金占用费的50%给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包兴春、刘建华、刘海江、施德志、武占华、孙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徐德新审 判 员 郭琳琳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宏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