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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香河县安平镇西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张树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县安平镇西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张树青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安平镇西贾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龙,村主任。委托诉讼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青。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香河县安平镇西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树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102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香河县安平镇西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冀10民终44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香河县人民法院重审。香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冀1024民初823号民事判决,香河县安平镇西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香河县安平镇西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2004年2月26日的合同书是在事先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上伪造的,且在合同书上签字的李加仑不是村民代表。二、被上诉人在承包地上建厂房属于违法建筑,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因此,理应将占有土地恢复原貌返还村委会。三、合同书也无缴纳承包费的具体方式和数额,只能算是意向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树青辩称,承包地上建筑物原行政部门审批虽已过期,但已作出行政处罚,证明被告地上建筑物的占地是合法,应予以保护。原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原告西贾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6亩土地;2.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非法占地的地上建筑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查明事实如下:郝江与西贾庄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2月25日,郝江将承包的村北果园内3600平方米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树青,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2004年2月26日,原告西贾庄村村委会为被告张树青出具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今有西贾庄村民张树青占用村北土地3600平方米,搞养殖,收费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34年9月26日止,占用十九年,使用权归张树青,收款方式按2015年土地承包费共同协商。2004年5月8日,香河县国土资源局为张树青办理临时用地批准书,面积3600平方米,临时用途方砖厂,期限自2004年5月8日至2006年5月8日。2015年5月18日,香河县国土资源局收取张树青罚没款37920元。2015年8月28日,香河县安平镇人民政府收取张树青土地有偿使用费10000元。一审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为被告出具的合同书已载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位置、期限,虽未明确承包费具体数额,但约定了承包费按2015年承包价协商确定,此合同书要件齐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截止到2034年9月26日。本着维护合同稳定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6亩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香河县安平镇西贾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香河县安平镇西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郝江与西贾庄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2月25日,郝江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树青,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郝江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树青的第二天,即2004年2月26日,原告西贾庄村村委会为被告张树青出具合同书。合同书明确载明:今有西贾庄村民张树青占用村北土地3600平方米,搞养殖,收费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34年9月26日止,占用十九年,使用权归张树青,收款方式按2015年土地承包费共同协商。该合同书加盖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村委会主任鲁月及五名村民代表签字,且鲁月一审到庭证实了该合同书的真实性,足以证实张树青承包土地的事实。因此,李加仑是否是当时的村民代表,均不足以影响合同书的效力,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书是伪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此,原告以张树清违法建设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返还土地,理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三、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香河县安平镇西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代述平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