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江波与李海涛、贺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江波,李海涛,贺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058号原告:毕江波,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海涛,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贺菲菲,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江波与被告李海涛、贺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殿有,被告李海涛、贺菲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海涛与被告贺菲菲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李海涛因做烧白干生意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4月6日,李海涛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借期一年,月利率2%,并立下借据。后李海涛给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停止付息。2015年8月26日,李海涛通过信用卡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2016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被告贺菲菲与被告李海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海涛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早在2013年焦作市人民政府就出台了关于北山治理和环境污染的规定,停止烧白干。李海涛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周发勇在杨中道村赌博时所借。因原告不认识周发勇,原告和李海涛是朋友关系,周发勇和李海涛也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才要求李海涛出具借据。该款用于当场赌博,故李海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贺菲菲辩称,李海涛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是非法所用,且实际使用人是周发勇。贺菲菲与李海涛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款在出具借条时贺菲菲不清楚,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贺菲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情况以及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毕江波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行为,其提供李海涛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加以佐证。李海涛、贺菲菲认可该两张借条系李海涛书写,但提出实际借款人系周发勇,且该款系周发勇赌博所用,其提供四份当庭证人证言加以佐证。庭后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申请,对周发勇进行了询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周发勇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贺菲菲辩称其已与李海涛离婚,对此债务不知情,且此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该笔借款的利率问题,被告抗辩已按月利率7%支付过3个月利息共计405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2100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自认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的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涛与被告贺菲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6日李海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50000元。李海涛向毕江波出具借条两张为证。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7000元、5000元,共计2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李海涛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此笔债务发生在李海涛和贺菲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涛、贺菲菲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江波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李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