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佩灵与被告周飞、姚沅根、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佩灵,周飞,姚沅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363号原告:杨佩灵,女,1975年7月9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飞,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姚沅根,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负责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县前锋工业园酒店塘化工小区(方家屯乡大树湾村原新晃县国营良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79911004XP。负责人王其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侗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原告杨佩灵与被告周飞、姚沅根、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宪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佩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康、被告周飞、姚沅根、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安圣��池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其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佩灵诉称:2016年8月17日16时28分许,被告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驾驶员即被告周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GH90**号小型普通客车去新晃县城办事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晃州镇金橘佳苑门口路段掉头,与原告乘坐自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姚沅根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被告姚沅根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6天出院,治疗费38000元,被告周飞和被告姚沅根已经支付。住院期间,因原告无亲人,自2016年8月17日起经医生护士介绍��社会专职护理人员姚荷仙护理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每天120元,护理费12520元,原告已经支付2280元,尚欠9240元至今未付。事故发生后,经新晃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沅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圣电池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H90**号小型普通客车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7年3月31日原告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的医疗费为6000至8000元,损伤至其误工254天、护理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致残留下终生残疾,精神十分痛苦,为妥善处理赔偿问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125330.2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作出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姚沅根按主次责任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佩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杨佩灵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姚沅根常住人口登记卡、周飞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杨佩灵、被告姚沅根、周飞身份信息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6年8月17日在新晃县金橘佳苑门口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事实;3、湖南安圣电池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基本信息的事实;4、新晃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当时在金橘佳苑门口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5、杨佩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件1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杨佩灵受伤情况的事实;6、杨佩灵住院检查票据原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杨佩灵住院期间医药费开销的事实;7、杨佩灵伤残鉴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佩灵通过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其后续治疗、营养费用的事实;8、调查笔录原件及姚荷仙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佩灵受伤住院期间由姚荷仙照顾其生活的事实;9、领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佩灵已支付受伤住院期间由姚荷仙照顾其费用2200元,还欠9240元未付的事实;10、欠���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佩灵欠姚荷仙照顾其费用9240元未付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姚沅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对原告杨佩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8、11无异议;证据7,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有异议,时间过长,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营养方面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据9、10,护理费用有意见,请按照法律标准来计算。被告周飞、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对原告杨佩灵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无异议,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姚沅根对原告杨佩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辩称:1、浙GH90**号车辆为保险标的车,被保险人为浙江安圣电池有限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期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等费用应按限额10000元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50元每天;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如果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营养费,在需要支持营养费的情况下,则按每天20-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劳动收入证明,应当不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应该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核定损失;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核定2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飞、姚沅根、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8、11,其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其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庭审中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其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7日16时28分许,被告周飞驾驶浙GH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晃县晃州镇金橘佳苑门口路段掉头时,与自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姚沅根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被告姚沅根、乘车人原告杨佩灵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新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飞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线地点掉头,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沅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杨佩灵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杨佩灵受伤当天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聘请专职护理人员姚荷仙护理,直至2016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6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月,不适随诊,1年半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经原告委托,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怀天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佩灵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佩灵后期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估计为6000-8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杨佩灵的损伤致其误工254日、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周飞驾驶的浙GH9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浙江安圣电池有限公司,由被告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司使用,在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14时至2017年1月14日14时。被告周飞系被告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为公司购买材料路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杨佩灵系城镇居民。庭审过程中,被告姚沅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优先赔偿原告杨佩灵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划分已作出分析和认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杨佩灵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周飞负主要责任,被告姚沅根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周飞系被告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务造成原告杨佩灵损害,故被告周飞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中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96天,即60元/天×96天=5760元;2、营养费,原告杨佩灵受伤住院,需适当加强营养,请求合理,鉴定营养期为90日,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90天=2700元;3、误工费,原告杨佩灵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前在娄底打工,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杨佩灵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姚荷仙护理,护理费120元/天,共护理96天,但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故本院仅支持90天的护理费,另外6天的护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即120元/天×90天=10800元;5、鉴定费,原告杨佩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杨佩灵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即伤残系数为10%,系城镇居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31284×20年×10%=62568元;7、后期取内固定费,怀化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佩灵后期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估计为6000-8000元左右,本院确定为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40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取内固定费,合计16460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6460元(16460-10000=64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368元,并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综上,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为10000+77368=8736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为6460元,两大部分共计93828元。本案中,被告周飞驾驶的浙GH90**在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被告姚沅根及原告杨佩灵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但被告姚沅根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杨佩灵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7368元,其余损失6460元,由被告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被告姚沅根分别按照70%、30%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承担6460×70%=4522元,被告姚沅根承担6460×30%=1938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H9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佩灵773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佩灵10000元,共计87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佩灵损失4522元,被告姚沅根赔偿原告杨佩灵损失19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佩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浦江支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湖南安圣电池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姚沅根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罗艳辉代理书记员 曾宪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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