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道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远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道远,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羿锋,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梅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道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羿锋、李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道远于2013年租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三工业区32号新宝益工贸大厦1栋A区4B和9层生产作为办公地点,注册成立深圳市虎翼神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成为实际经营者。从2015年开始,李道远为牟��,在明知没有取得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手机电路主板、内外屏等零部件后,自己组织员工在公司车间生产带有苹果标志的手机成品,同时在手机上安装带有特殊偷拍功能的摄像头,并对外销售。2016年4月27日18时许,民警根据前期侦查结果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三工业区32号新宝益工贸大厦1栋区4楼缴获假冒苹果6S手机310台。经鉴定,缴获的310台假冒苹果6S手机价值1,513,73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道远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道承认控罪,辩称准备以520-560元的价格销售,但并无实际销售过,鉴定认定的价格过高,另称只是对购买的山寨手机更换电路主板及喇叭。辩护人李梅芬对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认为:1、被告人李道远供稳定述称其自2016年3月份才生产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且与证人石某1、陈某1、何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开始生产的证据不足;2、对于本案犯罪金额及价格认定问题,现场所扣押的带苹果标识的310台假冒手机,被告人李道远已供述称实际销售价格为500元/台,且有销售单据予以佐证,应以此来认定涉案犯罪金额,不宜采信鉴定结论;3、现场查获的310台苹果手机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涉案深圳市虎翼神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有办公室、人事部,财务部等,被告人李道远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5、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在功能上与正���苹果手机区别较大,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且被告人李道远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6、被告人李道远系初犯、偶犯,如实坦白,认罪态度好,且家庭生活困难,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羿锋认为被告人李道远不构成犯罪,因为根据被告人李道远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手机样品来看,涉案手机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对象、销售渠道方面与正品手机均不相同。且被告人李道远已经说明涉案手机已换掉电路板、加上摄像头,不能拍照、不能上网、发短信、上微信,仅供赌博场所作弊用,销售渠道也很特殊。故涉案手机与正品苹果手机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人李道远的行为并未侵犯苹果手机的商标权,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道远于2013年租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三工业区32号新宝益工贸大厦1栋A区4B和9层生产作为办公地点,注册成立深圳市虎翼神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成为实际经营者。后为牟利,其在明知没有取得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手机的零部件,自己组织员工在公司车间生产带有苹果标志的手机成品,该手机其特地安装了带有特殊偷拍功能的摄像头,并对外销售。2016年4月27日18时许,民警根据前期侦查结果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三工业区32号新宝益工贸大厦1栋区4楼缴获假冒苹果6S手机310台。并抓获被告人李道远。经鉴定,缴获的310台假冒苹果6S手机价值1,513,73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金色苹果6S手机310台等。2、书证:报案材料,苹果公司的价格证明,注册商标——未授权声明,真伪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委托鉴定报告,情况说明,部分进货单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春、梁某1、潘某1、刘某、姜某、覃某、王某1、石某2、姚某1、王某2、周某1、兰某、郭某1、何某2、何某3、胡某1、曾某1、胡某2、黄某1、陈某2、石某3的证言,以上证人均为深圳市虎翼神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证实李道远是公司负责人,公司生产涉案苹果手机及打火机、水杯,在上面安装摄像头。其中覃某、王某4、石某2、何某2、胡某1、石某3等人组装苹果偷拍手机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称自己是涉案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公司查获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是由我采购相关苹果6的零部件,而后��四楼生产线进行生产制造,在手机上安装相关具有偷听偷拍功能的电子主板。2016年3月份公司生产了三百部左右安装有窃听偷拍设备的苹果手机。公司从2016年1月份开始生产涉案手机,但买回来的手机本身就带有苹果标识,手机卖出价格是300-400元/台,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客户,没有在网上销售过,没有送货单,也没有保存销售单据,但单据上标明了苹果手机。在公诉审查起诉阶段称假冒的苹果手机没有进货单,零件在华强北随便都可以买到。称是从2016年4月份开始生产假冒苹果手机,但并未销售,只是做了几个样品。5、鉴定意见,经鉴定,缴获的310台假冒苹果6S手机4883元/台,共价值人民币1,513,730元人民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远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道远承认未经授权组装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事实,可认定为如实供述,结合其所产手机尚未流入社会,因此,本院��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生产的手机具有苹果6S手机的外观、商标及功能,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多具备的偷拍功能和不具备的拍照功能,整体上并不影响对该“同一种商标”的认定,相关辩护不予支持。关于非法经营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间价格计算。被告人李道远供述未进行实际销售,其家属在补充侦查阶段提供的销售单据也无法核实真假,因此,被告人所组装的手机标价与销售价格均无法查清,所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已是法定唯一依据,应当遵从,相关辩护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道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道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宇 鹏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