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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富生、李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富生,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41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富生,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199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系被害人丁某3之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富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黑0110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富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916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郭富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丁某3因腰痛经常去薛某和按摩诊所来按摩,并与被告人郭富生相识,彼此互有好感。2016年5月19日,二人开始共同生活。在近十天的生活中,郭富生用洗衣板、擀面杖和拳脚经常对丁某3实施殴打,造成丁某3头部、胸部、腹部、四肢、背臀部29处伤。同年5月29日上午,丁某3在郭富生家中因创伤性休克死亡(殁年49岁)。同年5月27日,丁某3家属因其下落不明向平房公安分局友协大街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平房公安分局友协大街派出所和香坊公安分局香坊大街派出所共同侦查,发现丁某3失踪和郭富生有关,遂来到郭富生家中查看,发现室内无人并锁门,公安人员找来开锁公司人员打开房门,见室内丁某3躺在床上(已死亡)。当日20时许,郭富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称给丁某3治病时不慎致其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郭富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4440元,合计53916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事实。2、证人丁某1证实:丁某3是我三姐,2016年5月21日丁某3失去联系的,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了。5月27日,我到友协派出所报案我姐失踪。我姐夫黄某查我姐的手机通话记录,查到她和155××××7074号当天多次通话,我们就把这个情况通报了友协派出所。丁某3经常腰痛,她平时不驼背,只是腰痛时直不起腰,她的脚趾及走路都很正常,他经常去薛某和的按摩诊所去按摩、拔火罐。3、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和丁某3在一起生活五六年了,没有登记,我俩从来没打过仗。她偶尔腰痛,经常去薛某和的诊所按摩,她不驼背,腰痛时有点弯腰,她的脚趾及走路都很正常。2016年5月21日,她不知为啥离开家走了,电话也关机了,人失踪了,于是我们调取了丁某3手机通话单,发现5月21日前155××××7074手机号和丁某3手机四次通话,之后我们到平房区友协大街派出所报案。次日,我拨打155××××7074号手机,接话人是个男的,我问丁某3是否在你家,他说不认识丁某3。后来通过派出所找到他,知道他是郭富生。4、证人丁某2证实:我是丁某3的妹妹。丁某3以前就是腰疼,其他没看过什么病。我认为就是郭富生杀死了丁某3。5、证人薛某和的证言:我认识丁某3好多年了,她经常腰痛来我诊所按摩,她不驼背,只是腰间盘突出。我也认识郭富生,在一起吃过几次饭,他喝酒磨叽,是个酒磨子。在我家诊所,郭富生和丁某3认识的。6、证人郭某证实:我和郭富生是十多年的邻居。他在香坊大街“宾刚宾馆”旁边卖药,给人按摩。2001年他判刑释放回来后,陆续找了六七个女的来他家,第一个女的是他原来的邻居,第二个女的精神有毛病,卧轨自杀了,第三个女的跟他没过几天就走了,第四个女的是阿城的,在三辅街做买卖的,建成厂还有一个女的,南岗区还有一个,跟他过的时间都不长,这些女的都是他在外面给人看病认识的,到他家之后几乎天天挨打,一天最少打一遍,我在屋里听得很清楚,就象他在监狱时那样,喊着叫女的立正、稍息,之后就听到啪啪的打人声。有的女的实在受不了,趁他不注意就跑了,阿城那个女的就是光脚跑出去的。最后他领回来这个女的回家住,天天晚上打她,头一天挨打时还喊了几声,一看没人管就不喊了。我听见他家屋里叮咣的打人声,不知道啥时把人打死的。7、证人袁某的证言:2007年,郭富生在香坊区通乡商店门前穿个白大褂,摆个按摩的摊子给人看病。我颈椎和腰都有毛病,找他给我按摩,这样就认识了,互相都有好感,当年7月份登记结婚,我住进他家。生活中他经常喝酒,酒后不知啥原因就打我,对我拳打脚踢,一个月打我好几次,打得可狠了,他好像会武术,发起疯来,把我按在地上,没头没脸地打,打得我浑身上下青一块紫一块的。打完我就承认错误哄我,打我的时候感觉他精神有毛病。有一次他喝完酒让我站在窗台上,我吓坏了,趁他不注意我就跑了,在我家人的陪同下当年8月份就离婚了。2007年年底,郭富生又找到我,好话说尽,求我跟他过日子,并保证再也不打我了,经不住他的软磨硬泡,我又跟他登记结婚了。到他家后,结果他还是那样,喝了酒就打我,打完我说尽好话来哄我,没过多长时间我受不了了,趁他不注意就跑回家住了,2008年10月份办理了离婚。8、证人陈某证实:郭富生在香坊大街农行附近的交口摆摊给人看病我才认识他的。我腿疼,是滑膜炎,属于风湿骨病,我就让郭富生给我看病,第一次给我腿上抹点他自己做的药,给我腿部进行推拿,然后隔一天来一次,一共让他给我看了四次。在2016年5月21日第三次的时候,他让我去他家,他说他家有人,我去他家有个女的(丁某3)在他家,郭富生又打电话让我把200元钱给那个女的,然后让我把药拿走回家自己抹,我就把钱给那个女的了,那个女的把药给我后我就走了,晚上的时候大约19时许,郭富生打电话让我作证,说那200元钱让那个女的拿走了。9、证人马某证实:我认识郭富生,他天天在香坊早市给人按摩治病,平时一个人住,一般不和人交往,但见到我们爱说话,我看这个人不正常,属于变态的那种,他曾经找回家过好几个女人,整回来一个收拾一个,平时他见到我们说起话来就停不下来,胡言乱语前言不搭后语,我们都听不明白他在说什么。他曾经蹲过监狱,可能在监狱押出毛病了,回来找个女的到家就打人家,应该是变态了。他爱喝酒,喝完酒就胡言乱语。2016年5月29日上午10左右,我在香吉街清扫卫生,见郭富生在香吉街上的仓买旁边打电话,就听到郭富生说你过来吧,我把人治死了,然后就走到我旁边自言自语地说,我给人治疗罗锅,罗锅治过来了,心脏病犯了,人死了,然后他就走了。10、证人刘某1证实:我认识郭富生,他住在香吉街16号604室,我家是老户,平时经常来我家店里买酒喝,他没有职业,就靠在香坊早市给人治病挣点钱生活,但他没有行医资格,我见他在我家店门前给一个老太太按摩,太吓人了,差点没把老太太折腾死,挣了200元到我家买酒喝,一喝上就没完没了地说,我也听不明白他说的是什么。他还经常以搞对象为名找女的回家,来的女的多数都被他打的够呛,就有一个女的挺胖的把他揍的够呛,我们私下聊天有不少了解他的都说他在监狱服过刑应该是在男女方面受过刺激,现在变态了,总折磨女的。5月29日出事那天我听不少人说老郭见谁跟谁说他把人罗锅治好了但那人心脏病犯了,他把人治死了。大家听了都不相信,因为平时他净胡言乱语,但我相信,他那变态的人能干出来这事。11、证人刘某2、单某证实:我们都羁押在香坊区看守所308监室。郭富生是2016年6月1号晚上进来的,他心理压力挺大,总是唉声叹气的说自己有可能判死。问他什么话,他就滔滔不绝地说,自己都控制不住自己,说的内容跟我们问的话一点关系都没有,我们听不明白。他总是自言自语,一句话翻来覆去没完没了,前言不搭后语,能听清的就是治病给人治死了之类的话。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擀面杖1根,木制,长约60厘米,直径约3厘米,圆形,擀面杖带黑色物质;硬塑洗衣板一个。13、原刑事判决书证实郭富生于1996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4、香坊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经过我局查询相应的医师资格管理系统软件,证明郭富生(身份证号)没有《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15、香坊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头面部:左顶部于耳轮向上6.0厘米处可见一类弧形锉裂创,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两端创角钝,创深达头皮内。右额部发际缘处可见3.2×3.3厘米类圆形皮下出血。颜面部呈青紫色。右外眼角下1.0厘米处可见一大小为1.0×0.7厘米皮肤擦伤,右下眼睑可见青紫色颜色改变。左颧弓部可见一2.0×0.3厘米横行皮肤擦伤(已结痂)。左颊部及下颌部可见11.0×10.0厘米皮肤肿胀区。右外口角可见2处大小分别为0.5×0.6及1.5×0.7厘米皮肤擦伤。鼻腔内有血性液体。口唇发绀。下唇粘膜中部可见2处破损,大小分别为0.6×0.2及0.5×0.2厘米。胸部:左胸部可见20.0×13.0厘米皮肤颜色改变。右胸部于右右乳头内侧7.5厘米处可见2.5×2.5厘米类圆形皮下出血。腹部:上腹及中腹部在36.0×15.0厘米范围内可见多处类圆形皮下出血(部分融合),大小为7.0×5.0-2.0×1.6厘米,期间散在多处点条形皮肤擦伤。下部腹部可见40.0×13.0厘米青紫色皮下出血。左下腹外侧于髂前上棘水平处可见一大小为1.0×0.5厘米皮肤破损。右下腹于髂前上棘内上8.0厘米处可见一3.0×2.7厘米类圆形皮下出血。四肢:左肩部可见14.0×10.0厘米青紫色皮下出血,其间有2处大小分别为2.0×0.4和1.5×0.6厘米皮肤擦伤。右上臂峰下9.0厘米处至肘关节有一20.0×9.5厘米青紫色皮下出血。左手掌近大鱼际处可见0.8×0.8厘米类圆形皮肤缺损。左手环指第2指间关节处可见一22.0×10.0厘米青紫色皮下出血。右前臂背侧可见一大小为8.0×5.5厘米青紫色皮下出血。左大腿内侧可见一21.0×14.0厘米片状青紫色皮下出血。左大腿外侧可见5处皮下出血,其中最大的呈类圆形,直径在4.0厘米。大小腿散在多出类圆形及片状皮下出血,大小为5.5×6.0-1.0×0.6厘米。右大腿外侧可见35.0×16.0厘米大面积青紫色皮下出血。右小腿于膝关节内侧至踝关节可见多处类圆形皮下出血,大小6.5×6.0×1.0×0.5厘米。背臀部:背臀部可见大面积融合性皮下出血,期间散在多处点片状皮肤擦伤。(解剖检验)右额部于帽状腱膜内可见8.0×5.0厘米出血。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胸骨于平第3肋水平处骨折。左前胸壁第1肋至第9肋可见多处完全及不完全骨折,右前胸壁第2肋至第9肋可见多出完全及不完全骨折。左胸腔积血50毫升,右胸腔积血20毫升。左胸后壁于第3肋至第9肋可见多出完全及不完全骨折,右胸后壁于第4肋至第7肋可见多出完全及不完全骨折。心包膜于背侧面可见一0.2厘米长破口,心包腔积血15毫升,左心室后壁可见一0.2厘米长破口,深达肌层。左肺下叶胸肋面中部可见2处长0.3及0.4厘米破口,右肺上叶胸肋面可见一长0.4厘米破口,创深表浅,均达肺实质。腹腔内积血100毫升,肝脏于镰状韧带处可见一长3.5厘米撕裂创口。鉴定意见为丁某3系生前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6、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富生做案时未见精神异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一擀面杖(长57.8厘米,直径3厘米)和一白色塑料洗衣板(56X18厘米)。18、被害人丁某3户籍信息证实其系城市居民。19、被告人郭富生的供述:丁某3经常去薛某和盲医按摩诊所,我和薛某和是朋友,在薛某和的诊所就认识她了,一年多了,彼此都有好感,2016年5月19日,她自己上我家来了,向我表白想和我共同生活,希望我也别嫌弃她是残疾人,我同意了,于是我俩就生活在一起了,但没有结婚登记。丁某3有重度的颈椎病,腰间盘突出,肩周炎,下肢运动障碍。她走路习惯性大脚趾往上挑,其它四个脚趾往下勾,导致站立不稳,我给她治疗同时告诉她尽量注意改变这种行走方式,她不长记性,不打不改。另外她经常走几步就开始顺拐,这纯属于习惯动作,我再三让她板着点,她不长记性,经过我多次打她,她终于可以正常走路了。丁某3愿意让我给她治疗,刚开始她感觉挺舒服的,后期感觉疼痛就要求给她擀后背,我给擀面杖上抹上止疼药膏,每次给她擀后背,她就能缓解疼痛。从她19日上午到我家直到29号,我每天都给她擀腰四到五次,每次最长时间二十分钟左右,她的后背渐渐地被我擀直了。我给别人也是这么治的,但她过不了多久,一耸肩又恢复原状了,这也是我打她的原因之一。丁某3来我家的第二天,我没在家,我的病人来取药,我让她代收200元药费,她接到钱以后就拿钱走了,还打电话告诉了我。第二天她回来了,向我解释说200元钱她随礼了,我给了她两个嘴巴子,撵她走,她不走。除了5月19日、28、29日三天以外,每天我都对她进行谩骂和殴打,次数记不清了。用手、用脚还有用硬塑料的搓衣板殴打她身体的头部、躯干、四肢所有部位进行殴打,具体哪也说不清了。我想和她一起生活就想治好她的病,好让她能像常人一样正常干活。但她对我的治疗配合不好,我生气着急就打了她。5月29日上午8点30分,她起床后对我说她后背难受,我让她趴在床上,我用擀面杖从腰往她脖子上反复擀,开始我站在地上用手擀,之后我上床手扶墙用双脚踩着擀面杖在她后背来回擀,擀了四五个来回,听到她的骨头嘎巴嘎巴几声后我从她后背下来,她无意识的出溜到床下,仰面朝天,我发现她翻白眼了,也没有了呼吸,我对她进行了人工呼吸,又用双手按压胸部,她一点反应都没有,并且小便失禁了,我看她不行了,就给她抱床上了,出来后我就和邻居说了,说治病把人治死了,大家都劝我到派出所投案,我当时也懵了,我就在外边瞎溜达,直到晚上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全部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无论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还是司法医学鉴定、现场勘查及物证提取、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存在无法排出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过程既符合逻辑规则,又符合经验判断,完全能够排除郭富生在给丁某3治病过程中不慎将其治死的可能性,足以认定郭富生多次、反复且持械对被害人丁某3的身体实施伤害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郭富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富生犯罪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谎称为了给与其共同生活的丁某3用擀面杖医治肩周炎用力过大,不慎将丁某3治死,并未如实供述犯罪,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支持。斟酌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富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郭富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91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富生以其系在给丁某3治病过程中不慎将其治死,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郭富生的邻居均证实,与郭富生曾共同生活过的多名女子均因遭到郭富生殴打后离开,被害人丁某3与郭富生共同生活后,天天晚上遭到郭富生殴打。郭富生并不否认其经常用手脚和硬塑料的搓衣板对丁某3的头部、躯干、四肢等部位进行过殴打,且郭富生的暴力行为亦得到曾与其共同生活过的袁某证实;其次,法医学尸体鉴定表明,被害人丁某3体表29处伤及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胸前后壁多处肋骨完全及不完全骨折、心包膜、左心室后壁和左右肺叶均有破口、肝脏撕裂创口,均系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最终导致丁某3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足资认定造成丁某3死亡的结果,系上诉人郭富生实施不法伤害的行为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郭富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富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富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瑞审判员  宣剑审判员  卢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墅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