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志杰、袁国芝等与杜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杰,袁国芝,张某,杜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381号原告:张志杰,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袁国芝,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某,女,2006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张某之母),女,1984年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运强,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主要负责人:魏魁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主要负责人:毕京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杰、袁国芝、张某与被告杜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杰、袁国芝、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被告杜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杰、袁国芝、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4时10分许,原告张志杰之子张国辉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6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第一被告停在路边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以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国辉及乘车人王瑞玲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同时张国辉驾驶的车辆在四被告处投有5万元的司机座位险。原告起诉后放弃了对被告隆尧县杰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运强辩称,1、我方驾驶的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在隆尧县杰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方认为应当按照30%予以赔偿。2、我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性有异议,我方在复核期间原告提起诉讼,恶意终止我方复核程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我方答辩请求。3、原告近亲属张国辉驾驶的车辆涉及到车损及乘车人王瑞玲死亡,在法院判决时请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辨称,1、在核实本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可以赔付。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金额不明确,待分项核实后予以确认。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辨称,1、需要核实冀B×××××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不存在证件违法、超载等免赔、拒赔情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后,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以保险金额为限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志杰等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尸检报告一份,证实张国辉系在交通事故中死亡。3、张国辉、张某、张志杰、袁国芝户口页、户籍证明、张国辉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张国辉与三原告的身份关系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张志杰、袁国芝有两个子女。5、杜运强行驶证、驾驶证、张国辉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6、人保唐山丰南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杜运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座位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3、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被告杜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我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时我方驾驶的车辆因轮胎漏气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而原告近亲属所乘坐的车辆司机属于疲劳驾驶,在没有进行任何刹车的情况下直接撞击到我方车辆。我方在停车时也已经启用双闪警示灯,以尽到注意义务,且杜运强本人身体健康具备完全的驾驶能力,因此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明显偏袒原告。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志杰与袁国芝夫妻二人有几个子女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不应由村委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不再出具被抚养人与死者亲属关系以及其他抚养人的近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村委会作为死者居住地的管理组织是死者与其近亲属的关系知情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杜运强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道路运输证二份、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三张,证实我方车辆是在交警部门划定的停车位予以停放,并没有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张国辉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因此我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查明事实。我方车辆投保主车交强险122000元,主车第三者50万元,挂车5万元三者险。证据中没有提交挂车5万元的保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道路运输证二份、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三张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三张照片不能证实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有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30日4时10分许,张国辉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6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杜运强停在路边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国辉、乘坐人王瑞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运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辉无责任。又查明,原告张志杰、袁国芝系张国辉的父母,原告张某系张国辉的女儿。张国辉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杜运强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隆尧县杰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杜运强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因张国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计为11919×20=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被抚养人张某,2006年11月4日出生,应抚养8年,有二个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计为9798×8÷2=39192元。4、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21987元标准计算5人3天,计为21987÷365×5×3=903.58。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张国辉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综合其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6、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9969.08元。本院认为,张国辉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杜运强停在路边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国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运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杜运强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志杰、袁国芝、张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5500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部分已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原告的剩余损失294469.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以上损失的50%计147234.54元。被告杜运强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已由保险赔偿公司完毕,故被告杜运强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张国辉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志杰、袁国芝、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50000元。对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杰、袁国芝、张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等计192734.54元(赔偿款打入原告袁国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营业所的银行卡,卡号为:62×××80)。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杰、袁国芝、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等计5000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袁国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营业所的银行卡,卡号为:62×××80)。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杜运强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028元,原告张志杰、袁国芝、张某负担7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478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交纳诉讼费打入原告袁国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营业所的银行卡,卡号为:62×××8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