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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邹军谋、邹鹏谦、邹让让、邹四省、邹乃善、邹五省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鹏谦,邹让让,邹四省,邹乃善,邹五省,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045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邹军谋,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邹鹏谦,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邹让让,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邹维洲,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邹让让儿子。原告邹四省,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邹乃善,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邹五省,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东甘河村甲字*号,法定代表人许北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道志,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军谋、邹鹏谦、邹让让、邹四省、邹乃善、邹五省因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隆街道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服,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军谋、邹鹏谦、邹让让的委托代理人邹维洲、邹四省、邹乃善、邹五省,被告兴隆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志、崔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军谋、邹鹏谦、邹让让、邹四省、邹乃善、邹五省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兴隆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对“梁家滩国际社区项目”的相关政府征地审批手续予以书面公开;2.对包括“梁家滩国际社区项目”的征地时间、征地范围、征地赔偿方案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公开。被告兴隆街道办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答复。原告诉称,因“梁家滩国际社区项目”开发需要,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作为上述被征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梁家滩国际社区项目”的相关政府征地审批手续及对包括“梁家滩国际社区项目”的征地时间、征地范围、征地赔偿方案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公开。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也未通知原告需要延期。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作出书面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隆街道办辩称,“梁家滩国际社区项目”是由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主导实施的项目,被告只是受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协助其进行征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梁家滩国际社区项目”的相关政府征地审批手续和征地时间、征地范围、征地赔偿方案,被告当庭告知原告,由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故原告应当向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提出申请。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属于申请对象错误,被告已当庭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邹军谋、邹鹏谦、邹让让、邹四省、邹乃善、邹五省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兴隆街道办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为:1.对“梁家滩国际社区项目”的相关政府征地审批手续予以书面公开;2.对包括“梁家滩国际社区项目”的征地时间、征地范围、征地赔偿方案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公开。申请公开形式为:上述政府信息的复印件或打印件并加盖公章。2017年5月2日,被告兴隆街道办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但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答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单回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兴隆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兴隆街道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被告兴隆街道办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在其公开范围、其未保存相关信息为由,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其申请未作答复,后在庭审中称,原告申请的内容依法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原告应当向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提出申请。被告兴隆街道办的当庭告知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过程中的答辩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被告兴隆街道办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答复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邹军谋、邹鹏谦、邹让让、邹四省、邹乃善、邹五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寒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