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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欧阳金生与陈献荣、刘玉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金生,陈献荣,刘玉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389号原告:欧阳金生,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委托代理人:郭军利,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亚妮,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献荣,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刘玉娟,女,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楠,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阳金生诉被告陈献荣、刘玉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亚妮、被告陈献荣、刘玉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金生诉称,2009年9月原告就陕西省军区接待楼内装饰工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内容为接待楼地下室至一、二、三、四、五、六层的墙砖、地砖粘贴,墙面石材、地面石材粘贴,款项按工程面积结算。原告于2009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10年2月7日工程结束,工期4个月。2010年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总价209460.21元,按200000元结算,扣除已支付工费77000元,被告尚欠12300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123000元的欠条,2011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10000元,同时将原告的欠条更换为113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10月还清欠款,但均未履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13000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2034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0.5%);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献荣与刘玉娟辩称,被告陈献荣欠款属实,但欠款金额不确定,需要证据佐证。二被告于2011年结婚,陈献荣2009年欠款,属于婚前债务,与刘玉娟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献荣之间就陕西省军区接待楼内装饰工程进行约定,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陈献荣于2010年2月7日在《工费明细表》上签字,合计工费为209460.21元,按200000元结算。2011年1月31日,被告陈献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欧阳金生123000元,2011年5月前付20000元,10月付20000元,年底付清。2011年12月30日,陈献荣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欧阳军区2010年人工费113000元(前面欠条作废),此款付清欠条收回。2014年8月27日,陈献荣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本人陈献荣因拖欠欧阳金生劳务费(陕西省军区接待楼内装饰工程施工款,该工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18号陕西省军区招待所内),总费用113000元,现经与欧阳金生协商承诺,按如下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1.从即日起至2014年9月5日之前支付欧阳金生10000元,2.在2015年2月18日前再支付欧阳金生20000元,3.在2015年12月前再支付欧阳金生70000元,4.剩下尾款13000元在2016年10月份前还清,立上述计划严格遵守,若有任何一期款项不能按时支付,本人愿支付113000自2013年12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欧阳金生。被告称其二人于2011年结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二被告的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工费明细表》、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陈献荣之间达成了装饰工程合同,并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装饰工程,被告陈献荣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献荣书写的欠条、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陈献荣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13000元。被告陈献荣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如未按期支付,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其应当根据该承诺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娟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无法确定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娟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金生工程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欧阳金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英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景涵打印:相丽华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