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汉松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松,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530号原告:张汉松,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张健,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张汉松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汉松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约定于2017年前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张健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健以资金不足为由立下借条向原告张汉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前还完,借条上有被告张健的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汉松起诉主张被告张健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有被告张健签名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汉松要求被告张健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如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汉松主张从起诉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汉松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来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