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袁振丽与王涛、陕西宏远现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丽,陕西宏远现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329号原告:袁振丽,女。被告:陕西宏远现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号。法定代表人:翟慕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笑,女,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涛,男,汉族。原告袁振丽诉被告陕西宏远现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丽、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间月息三分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宏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王涛自愿为其担保,约定利率月息三分,双方之间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六个月,担保人王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支��宝向王涛支付借款10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后,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维权,故诉至法院。宏远公司辩称,宏远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借款实际是与王涛发生的,与宏远公司无关,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王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宏远公司是否应对袁振丽所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袁振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在借款人处盖有“陕西宏远现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借款合同》,宏远公司认为该公章是伪造的,与宏远公司真实公章不符,宏远公司并未向袁振丽借款,并提交了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王涛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但借款的发放及利息的支付均发生在袁振丽与王涛之间,且根据袁振丽提交的王涛所出具的《承诺书》显示,王涛除对如何还款进行承诺外,还明确载明“本人王涛(身份证号:610422197706182252)于2016年4月11日在袁振丽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分。”对此,应认定本案所诉借款发生在袁振丽与王涛之间,宏远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涛向袁振丽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袁振丽有权要求王涛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所述,袁振丽请求判令王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振丽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宏远公司之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振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振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涛负担。因原告袁振丽已预交,被告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振丽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