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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诉阳燕、XX、邹跃波、陈小林、罗小群、陈文、李惠、姚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阳燕,XX,邹跃波,陈小林,李惠,姚健,罗小群,陈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389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唐有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燕,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XX,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邹跃波,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夫妻关系,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小林,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惠,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姚健,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夫妻关系,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罗小群,女,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文,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与被告阳燕、XX、邹跃波、陈小林、罗小群、陈文、李惠、姚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和被告邹跃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群、陈文、阳燕、XX、李惠、姚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燕、XX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15日为24295.39元;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3775‰,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24295.39元及每月20日新产生的罚息之和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1.37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2、判令被告罗小群、陈文、邹跃波、陈小林、李惠、姚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被告阳燕、XX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阳燕、XX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阳燕、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85‰,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额还款本金。逾期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85‰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罗小群、邹跃波、李惠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惠、罗小群、邹跃波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罗小群、陈文、邹跃波、陈小林、姚健、李惠向原告出具《妇女创业(联保)贷款承诺书》,承诺为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联保体各成员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阳燕发放贷款8万元,但被告阳燕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此外,被告阳燕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阳燕、XX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李惠、姚健、罗小群、陈文、邹跃波、陈小林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被告阳燕、XX差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邹跃波、陈小林辩称:对借款8万元的事实认可,对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意见。被告罗小群、陈文、阳燕、XX、李惠、姚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阳燕、XX作为借款人及配偶(甲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棉纱;借款种类为妇女创业贷款。借款利率按当期基准利率上浮48%计收,月利率为7.585‰;逾期月利率为7.585‰上浮50%;甲方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阳燕、XX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上述借款合同确定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罗小群、李惠、阳燕、邹跃波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的《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期间和贷款额度为向甲方各成员发放的联合保证贷款,乙方向甲方各成员发放的贷款金额累计不超过32万元;甲方任何成员的任何一笔贷款,均由甲方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惠、姚健、罗小群、陈文、阳燕、XX、邹跃波、陈小林向原告出具了《妇女创业(农户联保)贷款承诺书》,八被告均承诺,其自愿为上述《联合保证合同》中联保体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阳燕的银行账户发放了8万元。另查明,原告与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此后,原告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元。又查明,被告阳燕、XX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是没有借款期内利息的。本院认为,《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阳燕、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阳燕、XX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阳燕、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红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罚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月利率7.58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贷款并未有借款期间利息,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阳燕、XX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小群、李惠、阳燕、邹跃波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被告李惠、姚健、罗小群、陈文、阳燕、XX、邹跃波、陈小林出具的《妇女创业(农户联保)贷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李惠、姚健、罗小群、陈文、邹跃波、陈小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罚息以及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惠、姚健、罗小群、陈文、邹跃波、陈小林对被告阳燕、XX的前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惠、姚健、罗小群、陈文、邹跃波、陈小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阳燕、XX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燕、XX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和罚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月利率7.58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燕、XX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600元;三、被告罗小群、陈文、邹跃波、陈小林、李惠、姚健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小群、陈文、邹跃波、陈小林、李惠、姚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阳燕、XX追偿;四、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18元,由被告阳燕、XX、罗小群、陈文、邹跃波、陈小林、李惠、姚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沣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 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