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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6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虹鸿与肖承业、武汉亚特四维舞蹈研究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鸿,肖承业,武汉亚特四维舞蹈研究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414号原告:李虹鸿,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承业,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武汉亚特四维舞蹈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御景名门*栋*层***室。法定代表人:肖承业,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孝,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虹鸿与被告肖承业、武汉亚特四维舞蹈研究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虹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被告肖承业、武汉亚特四维舞蹈研究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虹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删除微信公众号“科学起舞”(微信号:×××)上《以矫正的名义残害儿童的身体,木子老师厉害!》一文;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删除土豆网上“四维舞蹈科学”账号所发布的《一个叫木子老师的人以矫正的名义残害儿童的身体》、《野蛮的舞蹈老师--多少孩子惨遭毒手》两则视频;3、请求判令二被告于“科学起舞”(微信号:×××)公众号、中舞网(微信号:×××)上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公证费84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又名“木子老师”,系英皇国际舞蹈艺术协会中国区艺术总监,2004年开始从事舞蹈教育培训、舞蹈师资培训及形体矫正行业至今近13年。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利用其名称为“科学起舞”的微信号发布《以矫正的名义残害儿童的身体,木子老师厉害!》一文,以标题党的形式,诱骗用户点击,并附上原告个人肖像,以极其讽刺的言语直指原告,借矫正为名,残害儿童身体。第一被告更将该文章转自各大培训群,并公开诽谤原告的形体矫正课程是“擀面杖康复”。文章一经发布,次日阅读量已达2800。同日,二被告通过土豆网以“四维舞蹈教学”账号(该账号有2480粉丝)发布两则教学视频,并歪曲事实,以《一个叫木子老师的人以矫正的名义残害儿童的身体》、《野蛮的舞蹈老师-多少孩子惨遭毒手》等作标题,以“毒手”、“野蛮老师”、“残害”等教育界的敏感字眼,诽谤原告向学生施暴。两则视频点击量次日已达260。上述侵权文章及行为引起师生家长们热议,许多家长、老师致电原告,甚至其他培训机构肆意转发侵权文章并配文讽刺原告,加深对原告的二次伤害。以上种种,致使原告每日忙于在微信群、电话中对尚未报名课程的家长及老师们所提出的疑惑与质疑一一进行解释,面对社会公众的质疑与非议,误解与谩骂,原告终夜不能寐。原告认为,二被告为了提升自身宣传力度,以微信公众号推文、发布视频扭曲事实的方式,诋毁原告的教学成果,借助社会公众对形体矫正知识的盲点,误导公众曲解原告的形体矫正课程,丑化原告个人形象,诋毁原告的个人名誉及商业信誉。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被告肖承业、武汉亚特四维舞蹈研究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名誉侵权。虽标题字眼有所夸大,但视频来源真实,原告的舞蹈教育中采取的儿童掰压等形体矫正行为对儿童身体存在损害,故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扭曲事实及诽谤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期间,被告肖承业、武汉亚特四维舞蹈研究院已经删除微信公众号“科学起舞”(微信号:×××)上《以矫正的名义残害儿童的身体,木子老师厉害!》一文以及土豆网上“四维舞蹈科学”账号所发布的《一个叫木子老师的人以矫正的名义残害儿童的身体》、《野蛮的舞蹈老师--多少孩子惨遭毒手》两则视频,业经原告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承业、武汉亚特四维舞蹈研究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虹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从事舞蹈培训的机构或个人,双方可以持有不同的执教理念,但不应采取极端方式贬低他人名誉。二被告将配有“残害”、“惨遭毒手”等侮辱性字眼的文章、视频发布在互联网上,影响广泛,使得原告的社会形象受到损害,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侵害,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二被告已经删除微信公众号“科学起舞”(微信号:×××)上《以矫正的名义残害儿童的身体,木子老师厉害!》一文以及土豆网上“四维舞蹈科学”账号所发布的《一个叫木子老师的人以矫正的名义残害儿童的身体》、《野蛮的舞蹈老师--多少孩子惨遭毒手》两则视频,故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考虑到上述侵权文章的发布地,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微信公众号“科学起舞”(微信号:×××)上予以刊登道歉声明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按照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用840元,二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经济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承业、武汉亚特四维舞蹈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微信公众号“科学起舞”(微信号:XXX)刊登向原告李虹鸿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二、被告肖承业、武汉亚特四维舞蹈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虹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公证费840元,以上合计2840元;三、驳回原告李虹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肖承业、武汉亚特四维舞蹈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李虹鸿负担48元,被告肖承业、武汉亚特四维舞蹈研究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