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8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胡家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胡家豪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8130号原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胡家豪,男,汉族,1991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世纪)诉被告胡家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世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世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车位款21000元;2.支付从逾期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以21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会龙社区9组“中德英伦联邦C区”负三层396号车位,双方约定了支付房款时间,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8001元,2016年4月22日前支付21000元,2016年9月22日前支付21000元。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延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总房款20%的违约金,或者不解除合同,但有权主张未付款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被告最后一期款项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家豪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联络方式以合同所记载为准,如发生变更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后,被告的义务是按时支付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即使已经按时支付房款,其亦有举证义务证明其义务履行情况。本案被告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6年9月23日起以21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6元,由被告胡家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