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永森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896号原告:罗永森,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大道362号。主要负责人:郑晓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星星,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9、10、11层。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甲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承承,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永森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台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森,被告平安台州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委陆星星、陈连君,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甲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平安台州公司、平安公司对原告的考勤扣款无效,二、被告平安台州公司、平安公司返还原告被扣的佣金1283.0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与被告平安台州公司签订了由被告平安台州公司提供的被告平安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成为被告平安台州公司的保险业务员。随后,被告平安台州公司擅自依据自行制定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本管理办法》)对保险业务员进行严格的考勤制度,即早夕会差勤扣款制度。所扣金额在内部行销系统中以早夕会代扣款为名从保险业务员合法所得的佣金内扣除。被扣款项统一打入被告平安台州公司下属营业部经理郑某所有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原告共计被扣款1283.09元。原告认为被告平安台州公司实行的保险代理合同以外的《营业部早夕会纪律守则》(以下简称《早夕会守则》)并非保险代理合同的附件。即使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严重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以下简称123号文件)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应为违法。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平安台州公司、平安公司返还原告被扣的佣金1261元。被告平安台州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人合同书成为被告平安公司的保险业务员以及所扣款项全部打入被告平安台州公司下属营业部郑某的账户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被告平安台州公司对原告扣款1283.09元的事实错误。被告平安台州公司扣款的金额为1261元。扣款1261元主要是因为原告缺席早夕会,并非违反劳动法意义上的考勤,所扣的1261元款项用于郑某所属营业部日常管理的支出,作为该营业部所有保险代理人的激励费。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原告自愿遵守《基本管理办法》,自愿接受被告平安公司的监督管理;第十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享有下列权利:对原告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对业务情况进行考虑,有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原告参加以激励展业意愿及提升业务技能为目的的各项培训及早、夕会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平安台州公司制定了《早夕会守则》,具体约定了早会缺勤、迟到、早退、各项应当扣款的费用的标准。被告平安台州公司扣款的根据为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才会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原告的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起诉请求返还原告扣款1261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被告平安公司同意被告平安台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三点意见:一、原告提出被告平安公司对其扣款违反123号文件,但该123号文件已经被废止,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原告起诉的依据,同时该文件是一份规范性文件;二、原告在2016年加入被告平安公司至今已有半年多,但从未对考勤扣款制度提出过任何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同意遵守并执行被告制定的《基本管理办法》以及早夕会考勤扣款的规定,现在提出反悔及要求返还扣款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所扣款项作为其所属的营业部运营的基金,用于该营业部日常管理的支出,作为该营业部所有保险代理人的激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与被告平安台州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成为被告平安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平安公司委托原告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的代理费;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平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规定,制定《基本管理办法》,作为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管理的基本办法;本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期满前十五天,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解约要求的,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三年,可多次顺延;被告平安公司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管理办法》对原告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承担一下义务:“……2.遵守《基本管理办法》及被告平安公司制定的有关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品质管理、活动管理、业务流程、业务培训、业务技能考核体系、财务管理等,接受被告平安公司的管理监督;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和《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时参加被告平安公司组织的以激励展业意愿及提升业务技能为目的的各项培训(包含以会议形式举办的培训)及早、夕会等;……”;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基本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有变更,按变更后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执行。《基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业务人员及各级行销人员的工作职责为:……(六)准时参加公司晨会、夕会、业务会报、培训等活动……。第五十九条规定,无故迟到(早退)30分钟以内者,以迟到(早退)论处,超过30分钟者,以缺勤论处。第六十条规定,业务人员考勤扣款标准如下:(一)业务员:1.迟到或早退扣款(每次)=10元;2.缺勤扣款(每天)=50元……(四)业务员当月累计扣款不能超过500元……。被告平安台州公司下属凌志营业部制定了《凌志营业部早夕会纪律守则》(以下简称《早夕会守则》)。在该《早夕会守则》中约定:“……一、按时参加被告平安公司、营业部组织的大早会、二次早会、夕会及各项培训、各项会议。二、每日按时参加被告平安公司的早会(含大早会、二次早会),并全程参加早会。如因《基本管理法》列示的各项除外情况不能参加早会,及时告知营业部经理,并按《基本管理法》规定履行书面告知手续。三、营业部因业务需要召开夕会,按要求时间准时参加,并全程参加夕会,如因《基本管理法》列示的各项除外情况不能参加夕会,及时告知营业部经理,并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四、本营业部采用扣款方式(即由被告平安公司通过佣金系统代扣)进行早夕会管理。五、扣款方式按如下扣款额度进行:因《基本管理法》列示的各项除外情况以外的原因不能参加早夕会及各项培训、会议,业务员每次扣款20元;迟到或早退,业务员每次扣款10元;无故不参加早夕会及各项培训、会议,业务员每次扣款50元。……”。原告在该《早夕会守则》书面文本下部书写“经阮小荣说明,本人声明:已完全知悉并了解本守则的具体内容,自愿遵守本守则的规定。”字样并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原告罗永森因违反《基本管理办法》及《早夕会守则》的规定需以“早夕会代扣款”名义被分别扣款1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但仅于2016年10月、2017年1月、3月被从佣金中实际扣款100元、122.79元、1037.57元,实际共被扣减佣金1260.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员详细资料、佣金明细表,被告平安台州公司提供的基本信息、保险代理合同书、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凌志营业部早夕会纪律守则,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基本信息、保险代理合同书、凌志营业部早夕会纪律守则,以及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平安台州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平安公司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管理办法》对原告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承担一下义务:“……2.遵守《基本管理办法》及被告平安公司制定的有关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品质管理、活动管理、业务流程、业务培训、业务技能考核体系、财务管理等,接受被告平安公司的管理监督;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和《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时参加被告平安公司组织的以激励展业意愿及提升业务技能为目的的各项培训(包含以会议形式举办的培训)及早、夕会等。上述《保险代理合同书》对保险营销员管理的约定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有别于公司员工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且原告所引用的“123号文件”已经于2012年11月21日被“保监发(2012)107号通知”废止。故被告平安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平安台州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以早夕会形式进行教育、培训等并就教育、培训等的情况予以监督、考核、扣款,并无不当。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认识到缔约行为将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原告在该《早夕会守则》书面文本下部书写“经阮小荣说明,本人声明:已完全知悉并了解本守则的具体内容,自愿遵守本守则的规定。”并签名予以确认。而且原告入职被告平安公司已有半年多,亦应当知晓公司的管理办法及制度内容。故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考勤扣款无效并退还扣款的诉讼请求,于理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永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永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