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姚文严、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文严,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严,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中)218号法定代表人:郝常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文严因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文严、被上诉人大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文严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姚文严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惠泽堂阿胶糕均为QS普通食品,但标注有“护肤美容、提高免疫力、补气养血、安神补脑等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等食品标签说明书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内容,不得有功效声称,普通食品不得有暗示或明示保健作用,食品经营者对提供的标签说明书负责。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十倍赔偿。被上诉人大商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上诉人不是一个消费者,其在2016年11月3日购买案涉产品,次日即去新乡市卫滨区食品安全局提出赔偿。大商公司已经尽到了经营者的必要义务。上诉人并未食用该产品就直接进行了投诉,投诉无果后直接诉讼。消费者必须因为食品收到损害,本案上诉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害。该条规定,经营者必须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则,大商公司已经提供了生产渠道,不存在明知食品不达到安全标准的情况。本案的食品说明不会给消费者产生误导消费。姚文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大商公司立即赔偿人民币13080元,退货款13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姚文严在大商公司购买由东阿县百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惠泽堂红枣枸杞阿胶糕、玫瑰蜂蜜阿胶糕各3盒,货款为1308元。其中红枣枸杞阿胶糕外包装铁盒上标注本品采用黑芝麻、核桃仁、阿胶等天然原料,在其营养成分上添加了红枣、枸杞,健脾益胃、补气养血、安神补脑。玫瑰蜂蜜阿胶糕外包装铁盒中标注有本品采用黑芝麻、核桃仁、阿胶等天然原料,在其营养成分上添加了玫瑰、蜂蜜,护肤美容、提高免疫力、改善睡眠。原告认为大商公司销售的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预防治疗功能,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故姚文严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大商公司销售的惠泽堂红枣枸杞阿胶糕、玫瑰蜂蜜阿胶糕是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资质厂家生产的符合相关标准的食品,虽然外包装铁盒中标注有“健脾益胃、补气养血、安神补脑、护肤美容、提高免疫力、改善睡眠”,但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在购买时作出判断。故姚文严要求大商公司退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文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姚文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新乡市卫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姚文严投诉大商公司的情况回函,对大商公司涉嫌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阿胶糕一案不予立案。姚文严购买的六盒阿胶糕中,仅打开一盒且未食用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阿胶糕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情形。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中规定,标签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本案中,姚文严未举证证明因购买或食用案涉阿胶糕后其受到实际损害,另外案涉阿胶糕上虽然有“健脾益胃”等类似的宣传,但该产品配料中所含有黑芝麻、核桃仁、阿胶、红枣、枸杞等配料。根据《本草纲目》载“阿胶《本经》上品”,具有补血滋阴,润燥等功效;红枣味甘性温、归脾胃经,有补中益气、养血安神、缓和药性的功能。结合社会上一般大众对上述配料中阿胶、红枣等的基本功能认知,不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产生误导,大商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进货手续,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大商公司不是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经营者,故原审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文严主张涉案阿胶糕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大商公司应当十倍赔偿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姚文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仝 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