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李许龙与宋仁江、刘正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许龙,宋仁江,刘正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449号原告:李许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狄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仁江。被告:刘正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梁宝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韩浪,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为提出并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事项。原告李许龙与被告宋仁江、刘正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狄鑫、被告宋仁江、刘正权、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韩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90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宋仁江驾驶电动汽车由醴陵市工业园驶往醴陵市石子岭方向,11时40分许,途经醴陵市国瓷办事处华塘村安置区地段时,撞到同方向道路右侧停靠在路边准备吃饭的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醴陵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仁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仁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上户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拾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9007元,被告刘正权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对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系机动车,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另外本次事故为四车相撞,肖家海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文爱国的湘C×××××号机动车也是本次事故的当事方车辆,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不负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的,系其对该部分民事赔偿索赔权利的放弃;二、本次事故中另有两名伤者肖中秋、肖家海,交强险保险理赔应合理分摊;三、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被保险机动车未依法注册登记,且驾驶人员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限;四、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的前提是,原告或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交保险索赔单证资料;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和核定;六、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宋仁江、刘正权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宋仁江驾驶车架号为MLD83B5S5GWB0XXXX的电动汽车,由醴陵市工业园驶往醴陵市石子岭方向。当日11时40分许,途经醴陵市国瓷办事处华塘村安置区地段时,撞到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发动机号:8006XXXX两轮摩托车,并造成已下车准备吃饭的原告受伤。接着,该电动汽车又撞到停在旁边的肖家海驾驶的湘B×××××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准备下车的肖家海、肖中秋受伤。后该电动车推着湘B×××××摩托车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湘C×××××号小型轿车。该事故造成原告、肖家海、肖中秋受伤,车辆受损。肖家海治疗费用已与被告宋仁江协商解决。原告受伤后到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150.96元,该款由被告宋仁江支付。2016年10月1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许龙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李许龙自出院之日起两个月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6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仁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许龙、肖家海、肖中秋、文爱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李许龙住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XX组XX号,属醴陵市城区管辖范围。原告李许龙的母亲李冬连(1934年10月28日出生)生育6个子女。再查明,车架号为MLD83B5S5GWB0XXXX的电动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正权,一直由被告宋仁江使用。被告刘正权在购车时,购买了随车带来的由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年累计责任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该电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而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肇事电动车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故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二、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3150.9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日,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出院后两个月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900元(100元/日×7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40元(60元/日×19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3350元/月的收入依据,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原告误工为109天,共计误工费12171元,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许龙母亲李冬连生于1934年10月28日,生育6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居住生活在醴陵城区管辖范围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311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53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227.96元。第二个焦点: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仁江驾驶电动车撞伤原告,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宋仁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仁江驾驶的电动汽车车主系被告刘正权,被告刘正权在购车时已购买了随车带来的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虽造成原告及肖家海、肖中秋受伤,但三人所受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宋仁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提出保险条款中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因未提供已向被保险人进行释明的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被告宋仁江驾驶的电动汽车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未提供该车应当购买交强险的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是因被告宋仁江驾车撞伤,与其他车辆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其他车辆无责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适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治疗医疗费用13150.96元,被告宋仁江已支付,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6077元。被告宋仁江已付医疗费13150.96元,由被告宋仁江、刘正权与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许龙86077元。该款汇入醴陵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账号:58×××47);二、驳回原告李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李许龙负担30元,被告宋仁江、刘正权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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