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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慈琳、王惠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慈琳,王惠挣,孙孟勇,毛利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41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慈琳,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惠挣,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孙孟勇,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毛利江,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慈琳、王惠挣、孙孟勇、毛利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被告王惠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慈琳、孙孟勇、毛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慈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885.08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902.46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4110.01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74885.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1562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王惠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孙孟勇、毛利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慈琳、孙孟勇、毛利江签订编号为慈农商银(2015)循保借字第8221120150019405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王慈琳提供额度为200000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限内,被告王慈琳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孙孟勇、毛利江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惠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慈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慈琳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15起至2017年4月5日,借据序号3)、4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15起至2017年4月8日,借据序号4)、4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15起至2017年4月1日,借据序号6)、40000(借款期限2016年4月15起至2017年4月8日,借据序号7)、15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15起至2017年4月5日,借据序号8),月利率均为6.34375‰。上述五笔借款,被告王慈琳均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慈琳于2017年4月17日归还借据序号4下的借款本金114.92元。经核算,被告王慈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85.08元、借期内利息3902.46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4110.01元以及后续逾期利息。被告王惠挣答辩称,当时银行工作人员称签字没有关系,不会让王惠挣承担法律责任,王惠挣才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因此王惠挣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慈琳、孙孟勇、毛利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上述诉称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孙孟勇、毛利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分户明细对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借款借据五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慈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王慈琳未按约定如期如数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惠挣自愿为被告王慈琳的上述债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孙孟勇、毛利江自愿为被告王慈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慈琳、王惠挣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惠挣关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慈琳、孙孟勇、毛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慈琳、王惠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885.08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902.46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4110.01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515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孟勇、毛利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王慈琳、王惠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慈琳、王惠挣追偿。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计1979元,由被告王慈琳、王惠挣、孙孟勇、毛利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梦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