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吕红、陈晓琪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陈晓琪,郑志祥,王广云,江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红,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8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晓琪,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志祥(绰号“强儿”),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华容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广云(绰号“狗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松(绰号“松儿”),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州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红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晓琪、郑志祥、王广云、江松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红、陈晓琪、郑志祥、王广云、江松及其辩护人夏坦、付长扬、李军、万品、郭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晓琪驾驶号牌为鄂L×××××的黑色本田轿车(以下简称“本田轿车”)在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古肆玉龙莊私房菜餐馆旁的十字路口处倒车时,险些轧到被害人倪某放在地上的手机,倪某因此与陈晓琪及其同车的被告人吕红发生争执。随后,倪某打电话邀约的被告人郑志祥、王广云和江松分别持啤酒瓶、铁锹赶至上述地点。倪某先对陈晓琪进行殴打后,双方即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郑志祥、王广云与陈晓琪互殴,江松打了吕红,吕红将其从对方手中抢过来的啤酒瓶在本田轿车的车窗上敲破后,持瓶颈捅刺倪某的颈部和胸部。倪某被捅伤倒地后,双方见状遂停止打斗。吕红、陈晓琪驾车将倪某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系因弧形刺器工具刺破左侧颈外静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吕红、郑志祥、王广云、江松于次日凌晨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晓琪于当晚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吕红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并得到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完整的啤酒瓶一个、残缺的啤酒瓶二个、铁锹一把;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病历、遗体火化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吕红、陈晓琪、郑志祥、王广云、江松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红在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和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晓琪、郑志祥、王广云、江松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红、陈晓琪、江松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志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吕红、陈晓琪、江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郑志祥、王广云均辩称没有动手参与殴斗。被告人吕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红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和严重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3、被告人吕红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吕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晓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晓琪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志祥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广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广云并未动手实施斗殴,且系受他人邀约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广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松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晓琪与被告人吕红一起在鄂州市吴都古肆七号仓库酒吧用完餐后准备离开,被告人陈晓琪驾驶号牌为鄂L×××××的黑色本田轿车在吴都古肆玉龙莊私房菜餐馆旁的十字路口处倒车时,被坐在附近地上的被害人倪某(男,殁年44岁)喊停,倪某来到被告人陈晓琪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室旁,以车子险些撞轧到本人及放在地上的手机为由,与陈晓琪及吕红发生争执,后陈晓琪与吕红见倪某处于醉酒状态,欲驾车驶离,但被倪某阻拦。同时,倪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郑志祥,告知其在吴都古肆台球室附近与他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郑志祥、江松分别持啤酒瓶,被告人王广云持铁锹,一同赶到上述地点,其中一人上前踢了吕红一脚,后被告人江松发现吕红是熟人,郑志祥、江松、王广云三人遂扔掉啤酒瓶及铁锹,但倪某仍阻拦吕红、陈晓琪,不允许其二人离开现场,并先后殴打吕红、陈晓琪。后吕红、陈晓琪与倪某、郑志祥、王广云、江松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吕红将一个啤酒瓶在车上敲破,用残破的啤酒瓶捅刺倪某的颈部。倪某被捅伤倒地后,双方见状遂停止打斗。被告人郑志祥、王广云立即对被害人倪某施救,但倪某伤势严重,吕红、陈晓琪随即驾车将倪某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系因弧形刺器工具刺破左侧颈外静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吕红、陈晓琪、郑志祥、王广云、江松于次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吕红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倪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吕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完整的啤酒瓶一个、残缺的啤酒瓶二个、铁锹一把,经被告人吕红当庭辨认,供称其中一个残缺的啤酒瓶系其作案时所使用凶器;经被告人郑志祥、王广云、江松辨认,供称啤酒瓶、铁锹系其三人携带去案发现场的。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倪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吕红、陈晓琪、郑志祥、王广云、江松的身份情况,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4日晚23时许,犯罪嫌疑人吕红、陈晓琪酒后从吴都古肆七号仓库酒吧驾车离开时,因倒车与倪某发生矛盾,随后倪某邀约王广云、江松、郑志祥持酒瓶、铁锹到达案发现场并与吕红、陈晓琪发生打斗,期间吕红持破碎的酒瓶刺伤倪某颈部致其死亡。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对现场进行封锁,并对城区各大医院进行布控,从鄂州市中心医院将犯罪嫌疑人陈晓琪传唤至凤凰派出所。8月5日凌晨1时许,该案其余涉案嫌疑人吕红、王广云、江松、郑志祥陆续来凤凰派出所投案。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吕红、陈晓琪、王广云、江松、郑志祥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4、鄂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陈晓琪有脑外伤、右眼眶骨折。5、尸体火化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倪某的尸体已于2016年9月2日在鄂州市鄂城殡仪馆火化。6、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红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倪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倪某亲属对被告人吕红表示谅解。7、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志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后于2016年7月6日被释放。8、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郑志祥、江松离开KTV歌厅时,郑志祥手持一个啤酒瓶,江松手持两个啤酒瓶。9、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吕红、陈晓琪、郑志祥、王广云、江松当庭辨认,供称与其作案时的现场情况相符。10、尸检照片,经被告人吕红、陈晓琪、郑志祥、王广云、江松当庭辨认,供称死者系被告人吕红案发当天持残破的啤酒瓶所伤害对象。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22时30分许,我和倪某走到“大旺之星”旁边的十字路口旁“石锅鱼”餐馆门角处,倪某因为喝多了酒就坐在地上,将他的手机随手丢在路边,过了几分钟,有一辆深色小车倒车时,车子右后轮胎快将倪某的手机压着了,我就朝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喊停,车子就停下来了,我就将手机捡起来交还给倪某。倪某接过手机后就走到车子副驾驶前与对方发生口角,车上的两个人都下车了,双方继续发生口角,我当时还劝倪某说:“喝多了酒,算了。”对方的人就上车准备离开,倪某这时就走到车尾处并用左手扶在车尾箱上面不准对方离开,并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人,车上两个人又下车了,双方继续发生口角。不到十分钟,他叫的人就来了。我看到倪某叫来了三个人,当时郑志祥拿着绿色的啤酒瓶,江松也拿着啤酒瓶,另外一个青年伢拿了一个板锹。他们来后就问站在车副驾驶室门旁边的倪某什么情况。倪某跟他们说了几句话,就将副驾驶门拉开用手朝对方打了两下,对方的两个人随后下车,与倪某、郑志祥和江松拉扯起来,在拉扯过程中,我听到双方都有人说认识对方。过了大概两分钟,我看到之前坐在副驾驶的那名男子拿着一个啤酒瓶敲打车右后门玻璃,并将啤酒瓶磕碎,比着倪某,我随后说快扯开,双方还是互相拉扯,大概又过了两分钟,倪某已经卧倒在地。郑志祥随后走到倪某面前,看到倪某出了很多血,就喊了一句“快将衣服脱了,把颈子按着”。之前拿板锹的青年伢就将自己的白色T恤脱下来,按住倪某的颈部。郑志祥说打120,我就跟对方的人说马上送医院去,对方答应用他们的车将倪某送去医院。我们这边的一个人就和对方两人一同将倪某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倪某后来因颈部被刺破流血过多死亡。12、被告人吕红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4日晚上11时20分左右,我和陈晓琪两个人在七号仓库酒吧喝完酒后离开,陈晓琪的黑色本田小轿车停在新磨龙网吧前面路边,我们上车后,陈晓琪开车,我坐副驾座位上,朝右后倒车,这时在路口东南角玉龙荘私房菜餐馆角边,有一个男的站在角边彩砖上,一个男的(即死者倪某)坐在彩砖边上的地上喊了一声,我们就将车停下,这个男的就从地上爬起来跑到我们车副驾车门这边来了,跟我说:“你看到地上手机没?”我说:“你一喊我们就停了,手机在你手上又没么的。”那人手上拿着手机说那先不走了,说清楚了再说。于是我和陈晓琪就都下了车,下车我就说也没什么事,有么事明天再说,我叫吕红,这车也有牌照。那个男的跑到我们车尾后面拦住不让车走,接着从吴都小学方向过来四个左右男子,有拿啤酒瓶的,还有一个拿锹,他们一过来就搞了我们几下。对方一过来就拿啤酒瓶指着我们,有人就趁机踢我几脚。我看到对方当中有人我面熟,我就说我们是熟人,莫搞,对方就停手了,于是我和陈晓琪就趁机上车想开车走,但走不了,先前那个男的(即死者倪某)趴在我车窗上说要搞点费用,我说我也没钱,他这时突然动手朝我当面打了一巴掌,我当时就下了车,这时对方的人又围上来了,对方推打起来,这时我也记不起来是从对方谁手上夺了一个酒瓶过来,顺手朝我们车上将酒瓶尾部砸破,然后朝那个男子身上搞了一下。我拿啤酒瓶的口颈部,用砸破的尖头部朝那人头颈部划了一下。接着双方都在混战,我一直手上都拿着破啤酒瓶与对方打,大约只打了分把钟左右,就有人喊人快不行了,这时就都停手了。我看见我先用破啤酒瓶搞的那个男子在我们车前面地上躺着,我们就下车把他抱起来抱上我们的车,当时他身上都是血,对方有一个人跟着一起,陈晓琪开车就将人送到了鄂州市中心医院。13、被告人陈晓琪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4日19时左右,我驾驶自己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鄂L×××××)载着吕红到吴都古肆7号仓库酒吧喝酒,直到将近22时左右,我们出来准备回家,因为停车的地方不好调头,我就把车开到案发地点附近准备调头,就在我倒车的时候,车尾部有人喊我停车,于是我就将车停下来了,喊我们停车的两个人就到我车子副驾驶一侧拍打车窗让我们下车,吕红当时坐在副驾驶室,我跟吕红就下车了,下车后对方开口就骂我们,意思是我差点把他们撞了,我就说:“我车又没挨着你,你要是有什么不舒服,把车牌号记下来明天再说。”然后,我就跟吕红上车,我继续倒车,对方有一个人(死者倪某)就到我车尾部站着不让我继续倒车,我只能又把车停下来和吕红两人坐在车内。之后站在车尾部的男性再次跑到副驾驶位置,情绪激动地朝我和吕红说了很多,意思是我们没有吃到亏,下来把事搞清楚,他同时打电话叫人到现场来。我和吕红走不了就下车跟他们争论,过了十多分钟,对方叫来的四五个人就到现场了。他们就把我和吕红围起来了,有人朝吕红踢了一脚,吕红什么都没有说准备上车,但是对方还是不肯让我们上车走,围着我和吕红不停地威胁,这时我右眼不知道被谁打了一下,打得我非常疼,我当时就忍不住还手了,对方看我还手,就继续对我动手,至少有两个人围着我打,我就朝站在我周围的人还击,打了没两分钟,人就散开了,我就看到最先跟我们发生争执的男性倒在地上。吕红就喊我帮忙把人抬上车送到医院去,这时我才看到吕红的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他说了一句:“就是这个瓶子。”我估计吕红就是用这个啤酒瓶将对方致伤的。对方来一个人,帮我和吕红把人抬到我车后座,我们一起去了鄂州市中心医院。14、被告人郑志祥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4日晚上,我和倪某等人一起在歌莉娅KTV的V9包厢唱歌,倪某情绪不好,砸酒瓶,后来我让王广云把他送回去,大约30分钟左右,我接到倪某的电话,他说他跟别人吵起来了,我就跟江松和王广云说倪某跟别人吵起来了,一起去看一下。我和江松一人拿了一个啤酒瓶,到吴都古肆台球室的十字路口,我看到四个人在争吵,我们三个人就过去了,江松说是熟人,我看着也面熟,对方也说看到我们蛮面熟,我就把啤酒瓶丢到墙边,啤酒瓶就破了,我和江松说都是熟人就算了。我看到倪某用拳头打了对方,我们就过去扯,后来我就看到对方拿一个啤酒瓶在车上磕,磕了3、4下就磕破了,然后一瞬间就抵着倪某的颈子,我们就上去扯,扯的时候,我的手不知道怎么就被划伤了,之后就看到倪某倒地了,我就过去把倪某抱起来,看到他脖子流血,就叫王广云把衣服脱了,把倪某脖子按着,我叫对方两个人把倪某送到医院去了。15、被告人王广云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4日晚,我和倪某等朋友在歌莉娅KTV唱歌,倪某喝多了,郑志祥叫我把倪某送回家。过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郑志祥说倪某跟别人发生了矛盾。我就和郑志祥、江松三个人往吴都古肆方向去了。走到“大旺之星”台球室附近时,我看到倪某站在一辆深色本田小轿车旁边,对方也有两个中年男子,我就随手在路边捡起一个木柄铁锹,我看着双方也只是在争吵,没有动手,我就转身回去找个墙角把铁锹放着了,此时,我听到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等我回头朝倪某方向看去时,看到对方一个男子拿着一个被砸碎的啤酒瓶(前端很锋利)抵在倪某脖子前,啤酒瓶离倪某还有一定距离,这名男子好像还说了句赌狠的话,意思是莫动,莫乱搞。这时我看到倪某自己主动将脖子往前一捅,往左边一拐,对方的男子就顺手往右边一划,将啤酒瓶扎进倪某的脖子,倪某脖子上就有两个伤痕。倪某的脖子当时就被划开了,血往外喷,郑志祥连忙上去扯架并把倪某扶着,叫我把衣服脱了,把倪某的颈子压着,他叫对方的两个男子把倪某送到医院去了,我就把郑志祥送到二医院去缝针,后来听说倪某已经死了。之前,我和周某没有拢去,江松、郑志祥、倪某他们与对方纠缠在一起。16、被告人江松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4日晚上,我和郑志祥、倪某等一起在“歌莉娅”KTV唱歌,倪某在包厢不停砸啤酒瓶,还把啤酒瓶往自己头上砸,我们就叫王广云把倪某送回家。22时30分许,我们没唱一下歌,倪某跟郑志祥打电话说在吴都古肆被人打了,叫我们过去,郑志祥就叫我和王广云三人一起去看一下,我拿了两个个空啤酒瓶,郑志祥拿了一个空啤酒瓶,王广云快到现场的时候从路边拿了一把板锹。我们到了吴都古肆“大旺之星”台球室附近时,我看到倪某跟对方两个中年男子在对骂,当时对方的两个中年男子坐在一个棕色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内,骂着骂着,对方两个人就下车了,双方还在继续对骂,我、郑志祥、王广云在一边站着。从副驾驶室下来的男性很面熟,我知道他叫吕红,案发前几天,我还跟他一起喝过酒。我去打了一个招呼就在倪某附近一两米处站着了。谁知道没过一会,倪某就挥拳朝吕红一起的男性打了一拳,接着吕红和他一起的男性就跟倪某、郑志祥、王广云混战到一起了,大概打了不到一分钟,他们就停下来了。然后吕红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个啤酒瓶朝他们自己的车上连续敲了四五下,把瓶子敲碎以后,就拿着破啤酒瓶对着倪某的脖子,嘴巴里还在说什么,整个过程中,吕红拿着破啤酒瓶的尖锐处比在倪某的脖子处,都没有动,我就看到倪某的脖子处血不停地往外涌,不到半分钟就倒在地上,但是具体是吕红刺的还是倪某自己冲上去抵着的,因为当时天很黑,场面比较混乱,我不能肯定。郑志祥和王广云当时就将倪某抬上了对方的车。我就叫吕红他们开车把倪某送到医院去了。之前,我看到双方打起来了也冲上去了,混乱之中我随手拉着一个人朝他的背部打了一下,他就马上转身,我一看是吕红,就说“打错了、打错了”。17、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鄂州)公(刑)鉴(法)字[2016]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其论证:(1)死亡原因分析:死者倪某球睑结膜苍白,口唇苍白,全身呈贫血貌。左侧颈处静脉破裂,据此推断死者倪某系因左侧颈外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致伤工具推断:死者左侧颈部有一6cm×3cm的弧形不规则创口,右胸部第十一肋正中有一弧形不规则创口,创口特征均为创口呈弧形,创面较整齐,创缘光滑,创腔间无组织间桥,据此分析其致伤工具应为接触面较光滑的弧形刺器。(3)其鉴定意见:根据尸检情况,死者倪某系因弧形刺器工具刺破左侧颈外静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8、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晓琪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19、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鄂州公鉴DNA字[2016]04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在送检的古肆南街地面滴落血迹擦拭物、古肆南街地面血泊擦拭物、吴都大道北侧隔离花坛中蓝色牛仔裤右裤脚上疑似血痕、吴都大道北侧隔离花坛中白色休闲鞋右鞋面上疑似血痕、鄂L×××××轿车副驾驶脚踏垫上残缺啤酒瓶断口处疑似血痕、吴都大道北侧隔离花坛中白色短袖T恤的背后疑似血痕和T恤右肩疑似血痕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倪某,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死者倪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玉龙庄私房菜馆北门前彩砖道上完整啤酒瓶口血痕、玉龙庄私房菜馆北门前彩砖道上残缺啤酒瓶口血痕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郑志祥,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嫌疑人郑志祥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送检的古肆南街地面残缺啤酒瓶、玉龙庄私房菜馆北门前彩砖道上残缺啤酒瓶瓶颈上检出人的DNA,经14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郑志祥,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嫌疑人郑志祥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在送检的玉龙庄私房菜馆西门外墙边铁锹手柄上检出人的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王广云,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王广云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在送检的鄂L×××××轿车副驾驶脚踏垫上残缺啤酒瓶瓶颈空白处检出人的DNA,并检出混合DNA分型,与死者倪某、嫌疑人吕红、嫌疑人江松三人的DNA分型混合一致。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当天的现场情况。对于被告人吕红、陈晓琪、郑志祥、王广云、江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郑志祥、王广云的辩解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对于被告人吕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红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和严重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被告人吕红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吕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晓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晓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被告人陈晓琪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郑志祥提出其没有动手参与殴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晓琪的供述与被告人王广云、江松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志祥动手参与了殴斗,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郑志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志祥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志祥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否认了其动手参与殴斗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郑志祥“自动投案”的情节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广云提出其没有动手参与殴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晓琪的供述与被告人江松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广云动手参与了殴斗,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广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广云并未动手实施斗殴,且系受他人邀约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广云动手参与了殴斗,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被告人王广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广云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否认了其动手参与殴斗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王广云“自动投案”的情节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江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松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红在与他人斗殴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晓琪、郑志祥、王广云、江松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志祥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红、陈晓琪、江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吕红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晓琪、江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红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吕红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吕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红、陈晓琪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祥、王广云案发后自动投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陈晓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郑志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四、被告人王广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江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红的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被告人陈晓琪的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被告人郑志祥的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被告人王广云的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被告人江松的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审判员 洪玉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丹 微信公众号“”